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3084号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倪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合同报酬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订立钢结构构件的《定作加工合同》,不含税合同报酬额为760000元,另计增值税税金为129200元,合同标的合计额为889200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清价税全款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约定整体项目交付结束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约定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约定“违约责任:按1000元/天由守约方对违约方进行罚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经营所在地的烟台开发区实施完成了加工行为,实际完工交付日期是2015年1月17日,扣除因天气及其他原因误工20天之外,原告实际超合同约定交付日期28天;在实际完工之后,原、被告为合同报酬数额的结算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欠原告报酬额为220000元;并在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未了的剩余事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今后漏水质量问题与乙方(指原告)无关。”;双方确认原告因交付日期拖延和存在质量问题共计承担违约罚款35000元,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扣除后,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报酬额是185000元,并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后的当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付清185000元欠款,并在协议中再次约定:“上述付款节点,每拖延一日,甲方(指被告)按1000元/日支付乙方(指原告)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按约定支付订金外,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屡屡违约;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再违约。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截止到2018年2月12日仅仅支付了105000元,至今仍旧拖欠原告承揽合同报酬80000元,此后即无理拒绝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和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天数超过四年半(达1640多天),按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则超过百万余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每拖延一天被告支付80元的违约金,计为10216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在2014年先后向原告公司负责这个工程的经理高某付款共计67万元,经我们双方认可的对原告延误工期的罚款4万元,也就是已支付的工程款加罚款是71万元,余5万元作为保证金,因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不予解决,给**造成的损失7万元,已从保证金中扣除,现在原告还欠被告2万元赔偿未支付。3.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8年还支付过款项的问题属于虚假的,从2016年2月之后我们就再没有联系过,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如果按照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再加上原告说的2018年支付的款项,那么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再找被告主张工程款完全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关于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往来账目对账单”及2016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被告**虽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未申请鉴定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纳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工业园内***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760000元,整体项目结束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完工三日内定作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工程完工十天内定作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制作方。违约责任约定:按1000元/天对违约方进行罚款。
上述合同的签订,原告方的经办人是委托代理人高某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实际完工交付。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未付款为220000元,扣除质量问题罚款后剩余未付款为185000元,被告在9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前述付款节点,每拖延一日,被告按10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15000元、2016年11月9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8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提供4张收据存根联。被告有异议,称没付过这4笔款。被告称其已付款是670000元,分别是2014年9月22日22万元、2014年11月6日25万元、2015年2月9日20万元,由原告的高某经理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为此提供收据4张及付款凭证。原告有异议,只认可收到被告645000元,并称是高某代被告交给的原告。
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2日收据中的付款10000元,原告称此笔款是高某打在公司账户上支付,高某是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权限收取合同价款,被告将工程款付给高某应是委托高某向原告付款,高某于2018年2月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就是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时间,原告2020年7月具状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此提供2018年4月29日高某的“情况说明”,并申请高某出庭作证。“情况说明”记载:对于被询问还有多少截留占用的价款,高某回答**的项目款是**转给高某,由高某交给公司,2018年高某向于总的招行卡转了10000元,还剩3万元未归还。证人高某出庭后,认可被告所称的已付款670000元是其代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账确认欠付的工程款后,于2016年9月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据民法总则规定,如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在3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民事权利,否则法院不予保护。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原告主张高某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给公司10000元属于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实际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因高某是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并开具收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所以被告向高某付款的时间就是其实际履行合同价款的时间,高某收款后何时交给原告公司是高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无关。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无付款行为,所以本案不存在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中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应从此时起算时效期间,原告在2020年7月提起诉讼已过3年时效,其诉请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