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申请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合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04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74900.94元;本案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辽0204执421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在银行、证券、工商总局、车辆等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辽0204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金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