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8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安,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辉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经理。
被执行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经理。
被执行人:林大宇,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施素云,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林大宇、施素云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6)鲁0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到借款付清为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及罚息);二、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98500元;三、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林大宇、施素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9758元,由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林大宇、施素云承担29854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2月21日,申请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16)鲁0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执行,2020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执行人林大宇、施素云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28日,本院经两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公安部车辆登记机关均无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股权等财产被其他法院和我院执行的其他案件多轮查封,本案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施素云名下车辆一辆、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本案暂时无法处置。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0年5月6日,本案未受偿债权数额为本金499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到借款付清为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及罚息),律师费用398500元,案件受理费36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0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芳东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林文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