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异10号
申请人: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蒲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于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23号银都国际公寓。
负责人:李艳霞,行长。
被执行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产业区永达街8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安,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永安,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林大宇,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施素云,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林大天,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华夏烟台分行)与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永安、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报刊、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华夏烟台分行与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永安、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一、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夏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4950000元,利息283559.83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合同期满日2016年10月23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8%计算为155521.67元,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28038.16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二、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夏烟台分行律师费用199250元;三、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赵永安、林大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林大宇、施素云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壹亿元的范围内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华夏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永安、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共同负担。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赵永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鲁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赵永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9日,本院应华夏烟台分行申请,以(2019)鲁06执37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鲁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7年6月2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华夏济南分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华夏济南分行将本院(2016)鲁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夏烟台分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融公司。2017年7月11日,华夏济南分行与金融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双方之间转让上述债权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向金融公司履行义务。
2019年9月9日,金融公司与日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金融公司将其向华夏济南分行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日力公司。2019年10月9日,金融公司与日力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双方之间转让上述债权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向日力公司履行义务。
2020年1月7日,华夏烟台分行书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将上述债权通过华夏济南分行转让给金融公司,由华夏济南分行与金融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华夏济南分行将本院(2016)鲁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夏烟台分行对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永安、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融公司,金融公司受让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日力公司,在每次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且原债权人华夏烟台分行亦认可华夏济南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融公司的事实。因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每次转让中的转让人均认可其受让人已实际取得转让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日力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