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8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东海岸书香府第5#商住楼2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姜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林,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1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工匠公司不享有实际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匠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待上诉人向被工匠公司偿付上述债务后七天内,被上诉人工匠公司应该在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清偿款基础上扣除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后,将剩余款项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烟建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诉请款项在扣除费用后全部归烟建公司所有。根据最高院在《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一案的最新裁判观点:以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并不享有实际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工匠公司并不能实际取得债权,工匠公司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工匠公司不享有实际债权。二、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认定错误。烟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互相负有债权债务,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完毕,而且依据烟建公司的改制规定,烟建公司尚有百含节余款未向上诉人支付,截止到集团公司改制基准日(2003年2月28日),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的累计(百含)节余为6102.62万元。多年来,烟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烟建公司与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混乱,烟建公司是否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尚不明确。自2001年以来,上诉人承接了烟建公司承包的烟台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烟台福松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公司建筑工程等三十余次工程,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50万元至今未付,上诉人已就该债权债务纠纷,另案起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上诉人对烟建公司抵销权的行使,需以该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应待债权债务纠纷诉讼判决后,再依据生效判决审理本案,以减少诉讼,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
被上诉人辩称,一、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到期的实际债权。1.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程序全部履行完毕。2.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以债权转让之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并不享有实际债权”的判例与本案事实不一,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认定正确。1.本案所涉债权是上诉人已确认的到期债权。2.上诉人对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到期债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2349869.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的利息2215536.8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建公司原名为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建公司原是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后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进行企业改制,烟建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20名职工,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1月26日,烟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占原钢结构公司总出资额81.71%的经评估合格项扣除后的净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原钢结构公司评估净资产价值10611057.3元(不含土地),按照甲方出资比例计算,减去扣减项目3770294.92元,再减去预留费用148774元后,产权转让价格为4751226元;甲方代付的福山产业区永达街880号土地价款确定为3828520元。以上合计,乙方应给付甲方8579746元。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乙方在建设银行贷款49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用改制后的首次出资款偿还,在2004年12月12日前完成。乙方在光大银行950万元的贷款原以福山产业区房产作抵押,不足部分,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在光大银行950万元的贷款改用福山产业区房产及土地作抵押,解除甲方的担保责任,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欠甲方内部银行贷款50万元,乙方应于2005年内还清。乙方欠甲方产权转让价格及土地价款合计8579746元,应于2006年内还清(2005年前偿还50%)等内容。
2004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25日,被告分别向烟建公司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欠付工会经费18419.68元、欠付车辆转让费80000元、欠付代缴社保费、公积金60519元。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烟建公司冲抵款项共计7297397.75元。2009年5月5日,烟建公司向被告钢结构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款2566408.21元。被告钢结构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印章。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向烟建公司冲抵还款共计216538.36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及冲抵款项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还向烟建公司下属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分别支付过200万元、80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及收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2013年2月21日的转账凭证载明:应收账款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十公司)200万元,应付账款烟建集团十公司—烟台检察院200万元;该转账凭证后附的2013年2月5日收据载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公司2013年3月27日的转账凭证载明:应收账款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十公司)80万元,应付账款烟建集团十公司—烟台检察院80万元;该转账凭证后附的2013年3月25日收据载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收据中的工程款是因为第十分公司承建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工程,被告本应向第十分公司支付的,且收款凭证明确载明为应付第十分公司的工程款,收据也载明该两笔款项系来源于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款项无关。被告对该两笔款项解释为该工程并非第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记账凭证载明为转付工程款和应付账款只是财务下账科目的一种记账方式。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烟建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表示“同意用一、六分公司对价的工程欠款抵顶我公司欠集团的往来款,要求进行协调,尽快办理并把对价抵顶剩余款项尽早支付给我公司”。2017年2月24日,烟建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称被告所欠款项为2799869.85元(包括为被告垫付的烟台市金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万元),但被告所述的拟抵顶款项不存在,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2018年8月5日,烟建公司(甲方)与原告工匠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钢结构公司享有债权2799869.8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799869.85元,延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现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8年8月8日烟建公司向被告钢结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永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8月10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提交逾期付款利息明细、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一份,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25日利息2187341.38元及保费6870元。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利息明细、保险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烟建公司之间互相存在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烟建公司间还存在下属公司的工程欠款和会议文件中“百含节余”的款项尚未结清,且被告改制时资产评估值与国资委评估报告不符,原告与烟建公司间债权转让不真实。对此被告提交了2004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百含节余”的使用意见(以下简称使用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公示复印件、2003年及2004年利润分配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会议纪要、使用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及签发人签字,不符合相关程序;对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公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利润分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改制事宜应以烟建公司与被告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并且按照2009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和使用意见未加盖印章并缺少负责人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会议纪要和使用意见中载明的被告与烟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也并不明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另,虽然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公示中的评估数额和被告与烟建公司签订的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中不符,但该两份评估报告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性能够确认,该协议书签订于评估报告书和结果公示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之后,且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真实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明,钢结构公司因与烟建公司分包工程款产生纠纷,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后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烟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EMS送达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债权转让无效,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系无效转让,且EMS的送达回执中均明确载明本人签收,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
关于被告应还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2349869.8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对原债权人烟建公司还存在多笔债权,相互抵销后其不欠烟建公司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应为数额明确无争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曾向烟建公司付款280万元且双方存在多笔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意、没有形成相关书面约定,也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故对其要求抵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尚欠烟建公司欠款本金2799869.85元及利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本金2349869.85元(不包括烟建公司为被告垫付的烟台市金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相关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主张了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的利息并提交了利息计算表,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表中的计算方式符合被告与烟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187341.38元予以认定。关于后续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后续利息以本金2349869.8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利息应以本金234986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349869.85元及利息(2018年8月25日前利息为2187341.38元;2018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34986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以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并不享有实际债权。证据二、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20)鲁0611民初2775号,用以证明因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欠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现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三、烟台建设集团关于钢结构有限公司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烟建董[2004]65号)和集团公司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涉及企业改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四、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假如我方欠付转让款,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决数额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该裁定书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但是内容为清收,没有债权转让的内容,且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没有成立,同时,该债权已经回购,所涉案件的债权不存在。具体内容详见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受理通知书恰恰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债权是未到期未明确的债权。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假如该证据真实,企业改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仍属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审理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将企业改制案件排除法院审理之外。证据四,有异议,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且上诉人上诉中对此未提起上诉,因此,该利息计算表不能作为本案新的材料。
被上诉人提交本案所涉原一审2018鲁0611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已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裁定,对该裁定上诉人未申请再审,属于生效的法律裁定。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烟台中院997号裁定是在未通知我方到庭申辩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裁定书只是一个指令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程序性裁定,并不是实体的判决。该裁定书只解决了可以继续作为原告对此案进行诉讼,并不能证明就有胜诉权。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院(2019)鲁06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中认定:2018年8月5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认可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催款函》。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的内容,系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并不能否认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故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涉案债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债权、《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2019)鲁06民终997号案件中已经认定。一审法院虽未支持其抵销的主张,但认为其可以另案主张,且上诉人已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以(2020)鲁0611民初2775号立案受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4元,由上诉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怡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