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8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山东旭冉(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蕾,山东旭冉(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分包施工的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钢结构工程造价4796110.30元、尚欠工程款528310.3元认定错误,判决自200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1、一审法院关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款为4796110.30元”的认定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该判决并未作出上述确认。经梳理该判决,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款为4796110.30元的结论。
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价款4360000元系合同暂定数额,并非结算值(见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肆佰叁拾陆万元”),且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时甲方收取乙方2%的施工配合费”,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4360000元+设计变更436110.30元(合计为4796110.30元)作为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
3、被上诉人施工的丽舍木业钢结构工程无争议的决算值为4267800元(见200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及附件“工程决算明细表”),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已付清。仅余被上诉人主张的设计变更436110.30元,还存在争议。
4、被上诉人主张的设计变更436110.30元,未得到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的认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案件中(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虽包含钢结构设计变更436110.30元,但该案一审、二审中因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未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是施工合同关系,系两个合同关系,结算依据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的设计变更价款436110.30元举证,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5、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并无付款时间的约定,而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04年12月9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丽舍木业钢结构工程造价的认定没有依据,进而错误认定了剩余尚欠工程款,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没有依据。
二、关于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在无付款时间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04年12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三、关于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捷林达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40659.47元,与事实不符,且判决上诉人自2006年9月27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更没有依据。
1、201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烟建集团一、六分公司欠钢结构公司有关工程款汇总表》,列出了被上诉人所认为的存在欠款的全部工程,该汇总表中不包含捷林达工程。若捷林达工程存在欠款,上诉人为何不在汇总表中列入该工程?
2、为证明捷林达工程款已付清,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全部捷林达工程款收据。
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仅采信被上诉人认可的3344124.9元,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对明确载明“收捷林达工程款”的№3001606、№3001605收据(金额分别为13888.77元、9761.26元)视而不见,令人费解。
另有№0005781收据金额17142.25元、№0005783收据金额3360元、№0005738收据金额67421.69元,均由上诉人财务人员在2004年、2008年入帐时即在收据上标注“捷林达工程”。
另外,上诉人以海洋花园房产抵顶工程款375285.68元,其中包含抵顶捷林达工程款129085.5元。
3、双方存在多个分包工程,部分收据上虽未写明具体的工程名称,但上诉人财务人员在入帐时已作了标注,计入捷林达工程。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8日制作的《烟建集团一、六分公司欠钢结构公司有关工程款汇总表》不包含捷林达工程,与上诉人2004年、2008年关于捷林达工程的原始记帐情况相符,该工程不存在欠款。
4、被上诉人最初的起诉状涉及三十个工程,其主张欠付工程款为4500000元,后调整为三个工程,但被上诉人仍主张欠付工程款4500000元。一审中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已付工程款明细和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核对,一审法院同样也不理会。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原则,凡未标注具体工程名称的收据均不作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则这些收据将不被认定为任何一项工程的付款,结果太荒谬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
5、假如捷林达工程存在欠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五条,全部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零七日付清,则工程款利息应自上述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毫无根据地判决上诉人自工程造价确定的次日起计付利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另案所认定的“双方多次进行了会计冲抵”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1、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约三十个工程分包业务,涉案的三个工程发生在2003年、2004年,结算定案时间在2004年、2006年,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上诉人应当在造价定案时支付工程款且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则相关诉讼时效应同时起算,且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十多年内连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付款明细及原始会计凭证,也未提供曾在时效内向上诉人连续催收的证据材料。
2、上诉人不是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842号案件的当事人,且该案所审理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及土地款数额,与本案所审理的工程分包款没有直接关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约束上诉人,并且该判决目前未生效。
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2004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进行了多次会计冲抵”,但从判决书中并不能看出所进行的会计冲抵是否涉及本案三个工程,也看不出最后一次对本案三个工程进行会计冲抵的具体时间,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针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提供直接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项错误,且在诉讼时效起算与利息起算方面选择性地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丽舍木业钢结构工程,上诉人称工程造价4796110.30元,尚欠528310.3元认定错误,自200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现答辩如下:
1、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提交的证据第十三项即为“丽舍木业工程钢结构部分结算书及现场签证等”,证明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在判决中对工程造价决算及变量增加均予以确认,工程决算值为4796110.3元(合同价4360000+变量增加436110.30元)。
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支持的7195742.42元包含被上诉人的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4796110.3元,该判决虽未生效,但二审对该事实并未予以否定,和解结案亦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因此上诉人在该案的工程欠款的主张及举证已经得到支持。
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267800元,由此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528310元。
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项一“自200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该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以欠付工程款528310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5、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全资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并没有利润差额,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将相关票据、签证等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据此与甲方结算。上诉人关于变量增加的436110.30元相关票据、签证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现上诉人以“结算依据不一致”否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变量部分应另行举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
1、2003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950000元,工期为2002年6月10日-2003年11月30日。2004年11月10日,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分公司与烟建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其《附件:工程决算明细表》第六项记载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值为992833.46元,证明该工程结算已审定。
2、2004年12月8日,建设单位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室外工程定案值、甲方付款、供料情况》,其中钢结构定案值为992833.14元。
上诉人在一审《关于落实事项的回复》中自认“42833.14元未支付”。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竣工日为2003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审定决算值为992833.46元,2004年12月8日建设单位出具竣工结算文件。上诉人自认“42833.1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工程欠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二)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一审判决以未付工程款42833.14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关于捷林达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依据。
1、2004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捷林达工程合同价款为3095075.69元,工期为2004年6月25日——2004年8月26日,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一年零七日内付清。2006年9月26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3584784.37元。上诉人在《关于落实事项的回复》中已经予以确认。
2、上诉人当庭出具的12张结算票据均为复印件,当庭未出示原件。
3、关于票据摘要记载的真实性,上诉人为证明其已付清捷林达工程欠款,先是将№3001606票据13888.77元重复计算,后又将№006930票据上标注含捷林达工程款12908.55元挪动小数点,变为129085.5元,代理人称是“自己标错了”,足以说明该标注并非财务凭证原始记载。№006930票据票面标注金额为375285.68元(已标注其他工程项目),上诉人为凑足所谓的“已付清捷林达工程款”用大票面金额包含的方法证明已付捷林达工程款的含在其中,但对所含的具体数额究竟是多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标注时过于随意,说白了就是“我说含多少就是多少”或者“我标注多少就是多少”,其目的无非就是为最终凑足“已付清捷林达工程欠款”。
4、上诉人称“上诉人财务人员在入账时已作了标注”,此言明确说明标注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对账结果。其中六张与被上诉人记载相符确为捷林达工程结算款,虽为复印件,因与我方入账记录相符,我方已经认可(合计金额为3344124.9元),但另外六张或未标注工程名称或明确标注其他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与捷林达工程无关并无不当。
5、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称:“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已付工程款明细和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核对”,并称“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是否在滑天下之大稽?法律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既然想证明“已付工程款”,却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此举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当庭以复印件举证,被上诉人在尊重事实的原则下对其中六张票据已经予以认可,对于另外六张结算票据无论从摘要记载内容上还是证据形式上(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反观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财务人员在入账时已作了标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已付工程款明细和原始会计凭证以供核对”如果这样的主张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请问法律依据何在?你说啥就是啥,公平何在?
四、关于诉请的4500000元。起诉状中称:“···唯尔生物、丽舍木业、福松化工、捷林达工程等三十余次工程”,对涉案工程已经做了明确列举,只有四个工程项目,其中福松化工经核对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当庭表示撤销该工程之诉讼,上诉人所称的“三十个工程”与起诉状中载明的“三十余次工程”,是否为同一概念,如何理解,自当是见仁见智。诉请的4500000元原本就是一个估数,每项工程的最终结算值都不是整数,如果庭审时变更诉请,就会重新送达,重新确定开庭日期,继而延长审理期限,诉请不减少的后果就是被上诉人多支付诉讼费而已。
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全资子公司,2004年11月24日(烟台建设)集团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钢结构公司产权改革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中约定“钢结构公司应抓紧核实一、三、四、五、六、十等公司的工程欠款,工程欠款,优先偿还总部欠款”(由此可见,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明知互负债务)。2004年11月26日,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双方签署《深化产权制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欠甲方产权转让价格及土地价款合计8579746元,乙方应于2006年内还清”。此后,双方多次对账,并以工程款抵顶了部分改制款。(2020)鲁0611民初842号判决认定“双方在200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多次会计冲抵”,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改制款2349869.85元。201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请求对账,上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对账事宜。2018年9月,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称:2018年8月5日上诉人将债权转让(诉请本金为:2349869.85元),系转让给由其内部部分员工组建的烟台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匠公司)(该公司除接受本案上诉人所转让的债权之外,至今未开展任何业务),并说明“所诉的抵顶款项不存在”,直至此时,一直等待工程款对账偿还改制欠款的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已经恶意转让债权,意图逃避结算工程欠款,上诉人此举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受损害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算,因此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
2、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第(四)条: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其中,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该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合同价款为950000元,该工程发包方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室外工程定案值、甲方付款供料情况》中记载“钢结构定案值为992833.14元”。但上诉人只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对超出合同部分一直不予认可,直至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在《关于落实事项的回复》中提交的《烟建集团一、六分公司欠钢结构公司有关工程款汇总表》对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定案值为992833.14元方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工程属“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的情形,“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已超出诉讼时效;
其中,丽舍木业钢结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360000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变量增加工程量为436110.30元,总计工程造价为4796110.3元。该工程量在上诉人与甲方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纠纷一案,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本案上诉人举证主张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并且在庭审中得到法院认可。即便如此,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依然对工程量予以否认。根据上述《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工程属“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的情形,“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已超出诉讼时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最新修正)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关于捷林达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095075.69元,结算工程造价为3584784.37元,实际给付的捷林达工程款仅为3344124.9元,欠款240659.47元。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在《关于落实事项的回复》中提交的《烟建集团一、六分公司欠钢结构公司有关工程款汇总表》就足以证明答辩人曾要求上诉人就部分工程对账结算,上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说明被上诉人要求对账的信函已到达),回函中告知被上诉人“无法断定尚欠付任何款项”、“自行核实账务”。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承认被上诉人向其“发送函件”要求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的同时,对欠款一事并未否认。被上诉人经过账务核查后,于2019年3月9日就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所诉三项工程款均不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称其本次诉讼仅涉及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三项工程。
一、关于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
200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与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就工程分包事宜,订立本协议;合同价款约4360000元(其中钢构制作部分3488000元,钢构安装部分872000元);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6日,工期日历天120天。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分包工程总造价为4796110.30元(合同价款4360000元+工程变量436110.30元)。被告则主张该分包工程总造价为4267800元(不包括设计变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建集团与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5月16日,烟建集团制作了《丽舍木业工程决算汇总表》,该表结算金额为16774471元,其中包含了钢结构部分调增436110.30元。该结算表双方签字认可。判决:一、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建集团工程款7195742.42元,并以6948247.45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烟建集团对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中的工程款7195742.42元包含了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款4796110.30元。
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一、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烟建集团工程款6500000元(2005年10月10日前通过省法院过付3000000元,2006年1月18日前直接支付3500000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事项结清,双方互不追究。三、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若不按协议第一项履行,则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6月15日起加倍支付利息。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烟建集团一、六分公司欠钢结构公司有关工程汇款总表》,其中“丽舍木业”工程结算造价为5116110.30元,已收款为4267800元,欠款848310.3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经付款4267800元。
二、关于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锅炉房、配电室工程。
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与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锅炉房、配电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就工程分包事宜,订立本协议;合同价款约950000元(其中钢构件、墙面板、屋面板及门窗安装费208300.62元);工期为2002年6月10日-2003年11月30日。
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唯尔生物工程:双方一起到中介机构复印已定案的决算书,双方办理工程决算手续。”该协议书附件《工程决算明细表》载明“唯尔生物决算值992833.46元,工程决算已审定,因业主未付审计费而未取回审计报告”。
2004年12月8日,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室外工程定案值、甲方付款、供料情况》,载明“钢结构定案值为992833.14元”。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烟建集团一、六分公司欠钢结构公司有关工程汇款总表》,其中“唯尔生物”工程结算造价为992833.14元,已收款为950000元,欠款42833.14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工程造价为992833.14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950000元,尚欠原告42833.14元。
三、关于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配电室及库房工程。
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与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配电室及库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就工程分包事宜,订立本协议:机加工车间固定合同价款3092075.69元,该价款已扣除让利给发包人的60000元,其中安装劳务费658000元;配电室及库房工程约430000元,其中安装劳务费约为100000元;工期为2004年6月26日-2004年8月26日;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总价的30%;主钢构件进场当日,再支付分包总价的20%;钢结构工程完工3日内付至分包总价的70%;工程完工一年内,分期分批付至分包工程总价的95%;余5%的分包总价,工程完工一年零七日内付清。
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安装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决算书》,确定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3584784.37元。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为3584784.37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2张原告出具的收据,合计金额4430024.55元。
收据编号和金额为:1、№0005740(收据“摘要”载明“收捷林达工程款”),金额800000元;2、№0005747(收据“摘要”载明“捷林达工程款”),金额500000元;3、№0005748(收据“摘要”载明“捷林达工程款”),金额300000元;4、№0007983,金额1143164.90元(收据“摘要”载明“工程款”,双方认可其中544124.90元用于支付捷林达工程款);5、№0007998(收据“摘要”载明“捷林达工程款”),金额500000元;6、№0006925(收据“备注”载明“捷林达”),金额700000元。上述收据合计金额3344124.9元,原告认可系用于支付捷林达工程款。
收据编号和金额为:1、№0005781,金额17142.25元,原告认为该收据未标注工程项目,不应认定为捷林达工程款。
2、№0005783,金额3360元,原告认为该收据未标注工程项目,不应认定为捷林达工程款。
3、№0005738,金额67421.69元,原告认为该收据除标注“工程款”外,另标注“转付誉耀五金”,并非捷林达工程款。
4、2004年11月16日收据,金额375285.68元,原告认为该收据标注的是“海洋花园”,非捷林达工程款。
5、№3001606,金额13888.77元,原告认为该收据虽然标注为“捷林达工程款”,但在备注是“中标服务费”,不应认定为捷林达工程款。
6、№3001605,金额9761.26元,原告认为该收据虽然标注为“捷林达工程款”,但备注是“报监费”,不应认定为捷林达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工匠公司与钢结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工匠公司以承接了烟建集团对钢结构公司的债权为由,请求判令钢结构公司偿付2349869.85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8)鲁0611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书,以工匠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工匠公司的起诉。工匠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4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终977号民事裁定书,以工匠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2018)鲁0611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2020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对工匠公司与钢结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2020)鲁061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烟建集团原系钢结构公司的大股东,钢结构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进行企业改制,烟建集团将全部股份转让给20名职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约定:烟建集团将占钢结构公司出资额81.71%的股权经评估合格项扣除后的净资产转让给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公司同意受让;原钢结构公司评估净资产价值10611057.3元(不含土地),按照烟建集团出资比例计算,减去扣减项目3770294.92元,再减去预留费用148774元后,产权转让价格为4751226元,烟建集团代付的福山产业区永达街880号土地价款确定为3828520元,以上合计8579746元,钢结构公司应于2006年内还清(2005年前偿还50%)。2004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25日,钢结构公司分别向烟建集团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欠付工会经费18419.68元、欠付车辆转让费80000元、欠费代缴社保费、公积金60519元。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钢结构公司向烟建集团冲抵款项共计7297397.75元。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钢结构公司向烟建集团冲抵还款共计216538.36元。2016年12月28日,钢结构公司向烟建集团发出书面函件,表示“同意用一、六分公司对价的工程欠款抵顶我公司欠集团的往来款,要求进行协调,尽快办理并将对价抵顶剩余款项尽早支付给我公司”。2018年8月5日,烟建集团与工匠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烟建集团对钢结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工匠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一、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匠公司2349869.85元及利息;二、驳回工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钢结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再查明,2019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钢结构公司与烟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8日,钢结构公司以双方准备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611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钢结构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款为4796110.3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烟建集团一、六分公司欠钢结构公司有关工程汇款总表》,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4267800元。为此,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528310.3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04年6月15日起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利息,虽然被告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作出了让步,达成了(2005)鲁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但不能因此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二、关于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锅炉房、配电室工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833.14元,予以确认。虽然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根据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室外工程定案值、甲方付款、供料情况》可以证实,2004年12月8日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已经确定为992833.14元。被告没有在工程价款定案后及时付款,应自2004年12月9日支付利息。
三、关于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配电室及库房工程。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捷林达工程造价为3584784.37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12张收据,总金额为4430024.55元,原告认可其中3344124.9元支付的是捷林达工程。剩余1085899.65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分包工程,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支付捷林达工程,特别是编号№0007983收据,虽然载明金额1143164.90元,但双方均认可其中只有544124.90元用于支付捷林达工程款。故,依法认定被告支付捷林达工程款3344124.9元,剩余工程款240659.47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
虽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变动,原告与被告下属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安装分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决算书》,确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584784.37元。被告没有在工程造价确定后及时付款,应该自2006年9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原系原告的控股股东,双方账目往来及相互欠款较多。原告改制时,双方2004年11月26日签订《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之后,又进行了多次会计冲抵。2016年12月28日,钢结构公司向烟建集团发出书面函件,表示“同意用一、六分公司对价的工程欠款抵顶我公司欠集团的往来款,要求进行协调,尽快办理并将对价抵顶剩余款项尽早支付给我公司”。2018年8月5日,烟建集团与工匠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烟建集团对钢结构公司享有的改制债权转让给工匠公司。为此,工匠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将钢结构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钢结构公司主张工匠公司的改制欠款应与被告欠其的工程款相互抵销,因烟建集团欠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依法确定,未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将烟建集团诉至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528310.30元及利息(以528310.3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锅炉房、配电室”工程款42833.14元及利息(以42833.14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配电室及库房”工程款240659.47元及利息(以240659.47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5079元,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舍木业钢结构工程《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时甲方收取乙方2%的施工配合费”,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2%的施工配合费提出请求,二审时双方就此未能达成调解,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案件认定了工程决算值为4796110.3元的事实,并判决自200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该判决,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528310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丽舍木业钢结构工程的上诉,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2004年12月8日建设单位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文件,一审以2004年12月9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收据№3001606金额13888.77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已经标注为“捷林达工程款”,虽然备注“中标服务费”,但不能改变支付被上诉人捷林达工程款的性质。上诉人提交的收据№3001605金额9761.26元,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已经标注为“捷林达工程款”,虽然备注“报监费”,但也不能改变支付被上诉人捷林达工程款的性质。故依法认定以上两笔付款为支付被上诉人捷林达工程款23650.03元,应从上诉人欠付的捷林达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捷林达工程于2004年8月26日完工,工程完工一年零七日内付清工程款,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9月3日。一审以2006年9月27日作为捷林达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无视合同约定,毫无根据地判决上诉人自工程造价确定的次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捷林达工程款的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和四项。
二、变更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配电室及库房工程款217009.44元及利息(以217009.44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5470元,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27元,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