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1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永达街8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蒲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于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永安,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林大宇,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施素云,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林大天,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撤销确定房产处置参考价的执行行为,停止对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的规定。1、异议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2008年5月14日,异议申请人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约定因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收回异议申请人位于福山产业区永达街南侧4883平方米土地,收回土地费用为4252044.14元,经有权限政府批准,由土地挂牌产生竟得人,由竟得人支付异议申请人土地收回费用,同时交付土地。2008年6月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下达烟政土[2008]3039号关于收回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因城市规划调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收回你单位位于福山区永达街南侧4883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福国用[2001]第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的488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烟台市人民政府收回异议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后,注销了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烟台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城市规划、公共利益需要,有权收回异议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对异议申请人房屋按征收、拆迁程序进行补偿,行使的是征收、拆迁权利,乃依法行政。土地之上的房屋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法律禁止转让。如对异议申请人房屋拍卖,势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严重干预了行政机关的征收、拆迁活动,致使征收、拆迁为实现国家利益之目的无法实现,完全可以采取截留房屋补偿款的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违反房地一并处分的法律规定。1、房地一并处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处分”。2、司法实践中,违反房地一并处分原则的司法拍卖行为无效。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正确适用的问题。1、首先该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2、因历史遗留问题、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同一等原因,在该通知于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前,个别房产及土地被登记在不同主体名下,形成房地分离现状。为调整房地分离后的房地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通知予以规范。该通知实施之日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陆续出台,房地统一登记,已杜绝房产及土地被登记在不同主体名下的情形,重申房地一并处分原则,禁止房地分离转让,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无法适用。3、该通知第二十三条不适用本案之情形。异议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自始归属一致,至烟台市人民政府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不再存在使用权人。虽然2009年1月8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代表烟台市人民政府与烟台京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收回的土地出让给烟台京福置业有限公司,并约定房屋补偿由该公司负责,用于房地产开发,但该公司至今未对异议申请人的房屋补偿,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因烟台京福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不是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人。目前,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异议申请人,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无登记使用权人,即房屋所有权存在权利主体、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利主体,非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495万元,利息283559.83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合同期满日2016年10月23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8%计算为155521.67元,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28038.16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用199250元;三、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赵永安、被告林大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大宇、被告施素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06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76972.5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合同期满日2016年10月26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8%计算为170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06972.5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用199250元;三、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赵永安、被告林大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大宇、被告施素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壹亿元的范围内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案件中,本院对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福山区永达街880号、面积15598.26平方米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前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分别立(2019)鲁06执37号、(2019)鲁06执38号执行。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异议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通知,告知案件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五日内将确定房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报告本院,同意以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报告时提交议价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案涉通知,是为确定案涉房产处置价格而实施的行为,该通知并未涉及如何处置案涉房产。异议人以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有违房地一体原则提出执行异议,而本院尚未就如何处置案涉财产作出执行行为,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姝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1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永达街8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蒲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于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永安,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林大宇,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施素云,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林大天,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撤销确定房产处置参考价的执行行为,停止对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的规定。1、异议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2008年5月14日,异议申请人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约定因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收回异议申请人位于福山产业区永达街南侧4883平方米土地,收回土地费用为4252044.14元,经有权限政府批准,由土地挂牌产生竟得人,由竟得人支付异议申请人土地收回费用,同时交付土地。2008年6月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下达烟政土[2008]3039号关于收回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因城市规划调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收回你单位位于福山区永达街南侧4883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福国用[2001]第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的488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烟台市人民政府收回异议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后,注销了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烟台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城市规划、公共利益需要,有权收回异议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对异议申请人房屋按征收、拆迁程序进行补偿,行使的是征收、拆迁权利,乃依法行政。土地之上的房屋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法律禁止转让。如对异议申请人房屋拍卖,势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严重干预了行政机关的征收、拆迁活动,致使征收、拆迁为实现国家利益之目的无法实现,完全可以采取截留房屋补偿款的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违反房地一并处分的法律规定。1、房地一并处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处分”。2、司法实践中,违反房地一并处分原则的司法拍卖行为无效。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正确适用的问题。1、首先该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2、因历史遗留问题、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同一等原因,在该通知于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前,个别房产及土地被登记在不同主体名下,形成房地分离现状。为调整房地分离后的房地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通知予以规范。该通知实施之日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陆续出台,房地统一登记,已杜绝房产及土地被登记在不同主体名下的情形,重申房地一并处分原则,禁止房地分离转让,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无法适用。3、该通知第二十三条不适用本案之情形。异议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自始归属一致,至烟台市人民政府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不再存在使用权人。虽然2009年1月8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代表烟台市人民政府与烟台京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收回的土地出让给烟台京福置业有限公司,并约定房屋补偿由该公司负责,用于房地产开发,但该公司至今未对异议申请人的房屋补偿,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因烟台京福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不是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人。目前,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异议申请人,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无登记使用权人,即房屋所有权存在权利主体、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利主体,非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495万元,利息283559.83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合同期满日2016年10月23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8%计算为155521.67元,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28038.16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用199250元;三、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赵永安、被告林大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大宇、被告施素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06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76972.5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合同期满日2016年10月26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8%计算为170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06972.5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用199250元;三、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赵永安、被告林大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各在壹亿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大宇、被告施素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壹亿元的范围内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案件中,本院对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福山区永达街880号、面积15598.26平方米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前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分别立(2019)鲁06执37号、(2019)鲁06执38号执行。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烟台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异议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通知,告知案件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五日内将确定房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报告本院,同意以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报告时提交议价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案涉通知,是为确定案涉房产处置价格而实施的行为,该通知并未涉及如何处置案涉房产。异议人以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有违房地一体原则提出执行异议,而本院尚未就如何处置案涉财产作出执行行为,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