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

某某与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21民初19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6日生,住东辽县。
被告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阎海涛,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52,88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吉D590**号自卸车,从事公路运输。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运输山沙、水稳、二灰、粉煤灰、石子、现场倒土。共计运费52,885.00元,被告收料员***、***在收货收据上签字,已经入账,财会出具运费清单。但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运费,由于原告支付油料及车辆维修费用,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没有理由拖延至今,据此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52,8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辩称,被告欠原告运费52,885.00元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运费,是因为在2018年6月2日下午13时40分许,原告***在施工现场,驾车倒车时,将正在施工现场的案外人我单位职工曲晶撞伤,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因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协议,不清楚各方应承担多少赔偿数额,所以一直未给付原告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用自有吉D590**号自卸车,为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运输山沙、水稳、二灰、粉煤灰、石子、现场倒土,共计产生运输费用52,885.00元,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收料员周忠民、***在收货收据上签字,后***多次向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催要运费,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始终没有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以自有车辆为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运输建筑材料,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支付***运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应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拖欠运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故对***要求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给付运费52,8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52,885.00元。
案件受理费1,122.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561.00元,由被告东丰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