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福生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新某某建材经营部、广州福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964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道旧村**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9UQ6JR0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福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道1号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580955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经营部诉被告福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70元及利息(以694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二、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关于花都华美都湖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建筑材料合作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付款。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138270元,双方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剩余货款6947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无奈,原告唯具状法院,望法院依法判。 被告福生公司答辩称:经被告查核,被告没有与新***经营部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所以本案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建设花都华美都湖三期园林景观工程中需建筑材料,故原告向被告提供泥沙、石粉、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于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共计138270元。2022年6月28日被告福生公司及其员工***分别在《费用报销单》***和签名确认:截止2021年12月份,其中已付款68800元,未付款6947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费用报销单;3、微信号截图;4、微信聊天记录(录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470元,原告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并未依法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69470元为基数,自主***之日即2023年2月17日起至**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及原告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双方交易后,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货款总数和尚未支付的货款,故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福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建材经营部**货款69470元及利息(以69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被告广州福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