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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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3067号



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30624732001885A),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塔山一路32-2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何孟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42D2272E),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美人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建筑所用木材。合同约定,每立方木材单价2000元,原告采购232.5立方,总价款为465000元,原告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为让被告及时供货,原告分两次将全部全部货款46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供货,但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符合要求的木材为由让原告等待。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供应木材,原告无奈,只好另行采购木材。原告另行采购木材后随即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货款,被告只退还了原告货款205000元,此后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公司大门紧锁,没有一个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负责人,开始时被告负责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随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被拉黑。原告公司派人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明江苏老家,通过张忠明父亲才联系上张忠明,张忠明称其在外地,暂时没能力退还原告公司货款,索款彻底没有希望。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供货,供货合同无法履行,且在被告明确拒绝供货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另行采购急需的木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应当解除,被告收取的货款应当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具状起诉,请判准所请。




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交通银行回单、照片、短信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依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文利


审判员章吉


人民陪审员金直军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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