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其,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劲达,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雯,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塔山一路32-2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何孟荣。
上诉人**其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4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其上诉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还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因此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丙、丁三方未按约履行该还款协议,则甲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崔宗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婕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