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298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塔山一路32-2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中心2栋22楼2202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园林公司)、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被告绍兴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绍兴园林公司、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系绍兴园林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1月21日,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对该借款再次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同时还确认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240000元,并约定本金于2020年6月1日前归还。但该借条出具后,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答辩称,绍兴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借款与绍兴园林公司无关,款项也并非交由绍兴园林公司,案涉借款系**与案外人**之间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转到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200000元,借期2个月。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的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 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200000元,已付利息(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240000元,利息已付清。本金在2020年6月1日前付清,如6月1日前未付清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 另查明,**系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绍兴园林公司提交的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为证,以上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向本庭提交的电话录音因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诉讼中,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向本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200000元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是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首先,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虽向**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并未将借款转入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账户,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借条项下所涉及的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称该款项实际用于了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的西昌项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的上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作为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是独立的个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故**将款项转入**账户不能直接认定为**代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收取了案涉借款。****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经营期间**与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账目混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本院不予采信。再次,2020年1月21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个人,同时,**亦**案涉借款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利息是**个人账户支付。综上,结合**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虽向**出具了借条,但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个人,故对绍兴园林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绍兴园林公司、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绍兴园林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宋 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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