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5民特173号
申请人: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秦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渝中区劳仲委)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2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某园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园林公司称:撤销渝中区劳仲委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2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请求事项不属于一裁终局事项。首先,秦某某请求该仲裁委裁决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终局裁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秦某某所主张的并非仅有工伤医疗费,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且前述项目总计金额为224354.49元。该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3045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248元、鉴定费400元。根据该裁决可知,不论是前述项目共计金额174795.7元,还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的单项金额,均远超重庆市主城月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十二个月的金额。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其次,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终局裁定的事项。该仲裁裁决书记载“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裁决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该事项已超出本条关于终局裁定的适用范畴。最后,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申请人不应当负担涉案的款项。当该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支付款项后,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且因该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一裁终局而导致申请人无法直接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
被申请人秦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渝中区劳仲委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24〕第135号仲裁裁决: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秦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3045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248元、鉴定费400元;二、上述第一项金额共计174795.7元,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秦某某支付完毕;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渝中区劳仲委在该裁决中已经明确载明为终局裁决,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范围,且案涉裁决事项并未涉及确认劳动关系,故渝中区劳仲委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某园林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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