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某某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2664号 原告:**会,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A28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1738345X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057688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会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457.24元及利息(以92457.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铁塔公司发包的中国铁塔河南分公司新乡市2018年辉县市北云门镇***(小基站)新建微站项目等11个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中诚公司。被告**以被告中诚公司名义找到原告,让原告对被告中诚公司承建被告铁塔公司的11个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召集、组织人员,并采购材料,于2018年8月-2018年12月对该11个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该些工程已经三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2457.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起诉,***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根据铁塔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的《2018年微站采购项目框架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本项目框架合同具体金额以具体项目的订单审计金额为准。案涉十个项目审计定案表的不含税工程款为84052.03元。中诚公司向铁塔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为9%的税率,含税工程款总额为91616.71元。铁塔公司按照中诚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额付款。案涉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从来没有找过**会承包这个工程,具体是谁安排他干这个工程的不清楚。**中标这个工程是在2018年9月23日签的合同,原告诉称在8月份就开始干这个工程了。**不知道是谁让他干的这个工程。**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是中诚公司承包的,**是中诚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原告是否施工建设案涉项目,**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会向本院提交了新乡铁塔2018年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小基站)、辉县市北云门镇***(小基站)、辉县市冀屯乡***(小基站)、辉县市冀屯乡***(小基站)、辉县市高庄乡前*****(小基站)、辉县市峪河镇***(小基站)、辉县市**镇南常务村(小基站)、辉县市薄壁镇小落营村(小基站)、辉县市**镇**(小基站)、辉县市**镇***(小基站)、辉县市薄壁镇小北程村(小基站)的施工费预算清单和验收证书。施工费预算清单均没有载明时间,施工单位处均加盖有中诚公司的印章,并有**会的签名,区域经理处加盖有铁塔公司建设部的印章。验收证书载明的时间均为2018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处均加盖有铁塔公司建设部的印章,施工单位处均加盖有中诚公司的印章,并有**会的签名。**会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以中诚公司的名义对铁塔公司在辉县境内的11个基站施工并验收合格,预算清单及验收证书均有他签字,这11个基站工程款并没有支付给他。铁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里面的预算清单上面的价格并不是最终铁塔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照框架合同,工程款的价格应当按照审计定价后的价格为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没有权力代表中诚公司签字,中诚公司没有对**会进行授权委托。 **会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显示:**:这是不是你干的,准备签合同了,定案表发我一下。没有定案表就发工作量清单,要盖过章的扫描件。……还有没有了。**会:12个,齐了昂。**:获嘉还有一个,是你的吗?**会:最后这个是获嘉的。**:这里有两个获嘉的,另外一个不知道是谁干的。**会:***。**:好的,我问问她。……这两个是不是你干的,把交维单签一下交给**吧。**会认为该证据证明辉县的11个基站是经过被告同意施工。铁塔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铁塔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铁塔公司将支付给他的工程款支付到其他地方了,让把给**会的工程款支付给他顶替欠他的工程款。 **会提供**、***、***、郜海学的四份证人证言,其中**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2018年8月-2018年12月,中诚公司承包的铁塔公司的11个基站项目(具体项目表附后),**会召集我们这些工人对这些工程进行施工。后工程按期完工,完工验收后,却没有支付我工资。**(对**发问):这11个工程你是否都干过?**:都干过。**:我随便挑一个**基站的工程,你干的是什么活?**:光缆。**会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的11个基站由其组织工人,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预算表当中施工内容包括电缆的搬运、铺设、以及电力电缆各种材料,证人所述的光缆也就是电缆。铁塔公司认为证人不出庭的话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与铁塔公司无关,铁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诚公司,具体是哪些人进行施工,铁塔公司不清楚。**的证言可以证明他们是以中诚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认为其不认识证人,对**的发问中,**所述的光缆工程与本案所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中没有光缆工程,说明**证明的施工工程不是案涉工程。 另查明,2018年9月15日,中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人**(姓名)系中诚建设有限公司(应答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2018年微站采购项目(项目名称)应答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权转委托。”铁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中诚公司,工程款含税总额为91616.71元,铁塔公司已全部支付中诚公司上述工程款。**会称铁塔公司提供的中国铁塔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参建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字系其代**所签。**称其未委托**会代签,其自己也未在该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铁塔公司发包给中诚公司建设施工。中诚公司委托**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铁塔公司2018年微站采购项目(项目名称)应答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无权转委托。**会既未与中诚公司签订书面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签订书面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否认与**会达成口头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协议。根据**会提供的其在案涉施工费预算清单和验收证书的签名、**的证言,及其在中国铁塔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参建单位负责人处代**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会要求铁塔公司、中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92457.24元及利息(以92457.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铁塔公司辩称不需要对**会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认为其不应该支付**会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