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新乡公立医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公立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A280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乡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公立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立医院申请再审称,2017年12月1日公立医院与铁塔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铁塔公司租赁公立医院10平方米场地。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且实际使用了公立医院120平方米场地。二审法院认定铁塔公司签订合同时该面积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公立医院对铁塔公司实际安装使用的面积也无异议予以认可,因此双方未产生异议使用至案涉诉讼”事实错误。铁塔公司的基站,安放在公立医院院内其中一幢楼的六层楼顶。铁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实际使用120平方米场地的事实是在一审起诉前不久被公立医院发现的。一审法院认定该10平方米面积是着地面积,而二审法院认定铁塔公司约定的面积仅是事先拟定好的,在后期设备安装中疏忽未修改合同面积,签订该合同该面积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事实是铁塔公司按10平方米签订合同支付费用,而实际使用了公立医院120平方米,公立医院依法要求其据实交付租金,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纠正错误判决,改判支持公立医院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铁塔公司租赁公立医院10平方米场地,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7500元(含税1500元),租赁期限内租金合计37500元(含税7500元)。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0元,公立医院未开具发票。经查阅原审卷宗,庭审中铁塔公司对实际使用公立医院120平方米楼顶面积建设基站的事实并无异议,那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铁塔公司应否依据合同约定的每10平方米每年租金7500元标准,按实际使用120平方米向公立医院支付租金,即每年应支付租金90000元,五年支付45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签订租赁合同后,铁塔公司进场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10平方米是预估面积,不是建设基站的实际占地面积,并且公立医院明知铁塔公司租用其楼顶场地系建设基站,并非用于存储,场地面积并不是决定租金总价格的必要因素,双方约定的年租金7500元也并非是按面积乘以单价来确定。原审中铁塔公司提供了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利用楼顶建设基站的同类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价格分别为30平方米4000元、40平方米5000元、50平方米5800元,铁塔公司租赁楼顶场地建设一个基站的年租金大致在5000元左右,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7500元,即使实际占地面积高于其它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但约定的租金标准尚未达到远低于市场水平、损害公立医院合法收益的程度。因此公立医院向铁塔公司主张五年租金按450000元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铁塔公司已向公立医院支付租金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总租金37500元中明确了含税7500元,现公立医院未向铁塔公司开具发票,铁塔公司将税款扣除并无不当。公立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公立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