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57号
原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A2801-0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址,系公司原告,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66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682号**美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简称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拆除**美庭9号楼楼顶大型通信基站设备、并消除基站污染等其他安全隐患。2、判令三被告支付使用租金(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月每月1500元直到拆除为止)、赔偿房屋维修费(连共加材料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家住牧野区**美庭9号楼一**18楼(顶楼)1802房屋,购房时与开发商约定露天阳台为原告所有。2019年6月的某天原告发现自家阳台上出现不明物体:1、自己的露天阳台门口正上方一米多高的位置安装了一个直径约40公分、高度约4米的像炮弹似的大型圆柱体。2、自家卧室相隔一层楼板的正上方(消防水箱房),安装有控制基站设备的大型空调主机、还有2个同样的大型圆柱体和其他移动公司基站设备。经核实是铁塔公司、移动公司未经业主允许私自与**物业签订合同、并违法安装移动天线基站。以上设备经常会有严重的噪音和振动,导致原告家的墙体开裂和漏水现象。同时强大的噪音导致家里孩子、老人睡眠质量不良、听力受损严重。通信基站有强大的电磁辐射,导致原告家孩子经常流鼻血,长期生活在此中环境下,必将对原告家庭成员、尤其正在发育的小孩和抵抗力较弱的老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三被告在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居住的楼顶架设移动基站,己经侵犯了原告对不动产享有的支配权,同时产生噪声污染、房屋漏水,墙体开裂等危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强烈要求予以拆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向相关产权人支付相关费用。”之规定,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原告作为利益受到损害的业主,多次与铁塔部门领导**和移动公司以及本小区**物业要求解决,但至今未果。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屋顶属于该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该案属必要共同诉讼。***仅作为该建筑物顶层的业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涉案场地系铁塔新乡分公司基于租赁关系使用,其租金已按时支付完毕,铁塔新乡分公司使用涉案场地建设基站不属于侵权行为。铁塔新乡分公司自2016年6月与被答辩人所在小区的物业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使用涉案场地,使用场地的租金也已按时支付至**物业公司的指定的委托人账户,现已支付至2021年6月9日。铁塔新乡分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使用涉案场地,运营通信基站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涉案通信基站。三、涉案基站涉及公共利益,如进行拆除将影响**美庭小区及小区周边全部社区的通讯信号,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与工作,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涉案基站为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拥有合格的环评报告及河南省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和新乡无线电管理局核发的执照,未对人体产生有害电磁辐射,个人应对国家基站通信设施的发展负有容忍义务。五、原告基于房屋漏水的理由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以及漏水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一、***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通信基站位于楼顶,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楼顶属于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部分。如果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未经相应数量的业主同意即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要求“答辩人拆除基站、消除基站污染等安全隐患并支付租金、维修费、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案涉基站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无权拆除。2015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市区**美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将场地出租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建设基站。2015年底,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答辩人将案涉基站移交给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自此基站所有权归铁塔公司所有,日常维护也由铁塔公司负责。后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存量铁塔相关资产后续交接确认函》,确认包括案涉基站在内的相关资产已全部移交给铁塔公司。因此,原告所称起于2019年6月发现屋顶不明物体与答辩人无关。该处基站所有权归铁塔公司所有,答辩人无权拆除。2、***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维修费、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不是该处基站的所有权人,未使用案涉场地,***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租金无任何依据。其次,***称“设备造成其家墙体开裂和漏水现象”,但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况,***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铁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我公司续签的,原来是铁搭公司和三辰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原告陈述的漏水问题,大概2018年那一次消防水箱的浮球坏了流出来的水,没有排水系统,渗水到原告家了,原告反映后物业进行处理了,原告说的因为通信设备产生的漏水我们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向我们公司反映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举证有:证据一,房产证一份、物业费交费凭证一张、公摊电费一张,证明具有房产所有权,物业为业主提供服务,业主支付的物业费用。证据二,拍摄的安装通信设备图片6张,证明铁搭公司安装通信设备的事实。证据三,墙体开裂起皮图片2张,证明因通信设备漏水造成的墙体开裂起皮现象。证据四,阳台图片1张,证明此阳台属于私人阳台,外界无入口。证据五,录音光盘1张一个录音一个漏水视频,录音证明*****答应拆除但未拆除,漏水视频证明通信设备漏水的事实。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在房产证为1××3号其提交的是1802号其仅为是1802号业主,原告所称的私人阳台在房产规划图上无规划且涉案设备建设在屋顶的公共区域而非原告的私人阳台上,屋顶区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不能证明屋顶部分属于自己所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屋顶部分建设有公共小门,所有业主均可进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铁塔公司基于租赁关系使用场地且基站建设在公共区域,原告无权要求拆除。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张墙体起皮照片不能证明其系铁塔公司建设的基站漏水造成的,系房屋漏水与自然折旧与自身防水问题有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无房产规划,且我方基站不在私人阳台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基站不在私人阳台内系公共区域部分。
被告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铁塔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基站位置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家墙体开裂是通信设备造成的。
被告**物业公司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举证:第一组证据:1、《理想城41070270000160366场地租赁合同YD》;2、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3、2016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份。证明铁塔新乡分公司与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使用涉案场地,使用场地的租金也已按时支付至**物业公司的指定的委托人账户,现已支付至2021年6月9日。铁塔新乡分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使用涉案场地,运营通信基站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涉案通信基站。第二组证据:4、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5、涉案基站(**基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证明:涉案基站为战略性基础设施,拥有河南省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和新乡无线电管理局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且根据核工业二七研究所监测报告,涉案基站(市区**美庭18F11居民楼)周围电磁辐射环境关注区域内环境保护目标检测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标准限值要求,对人体不产生有害影响。根据《河南省电信条例》第六条,个人应对电信基础设施发展负容忍义务,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拆除基站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意见,检测报告显示时间过早,2020年6月份其他的邻居家房顶的设备遭到反对后拆除移置我家房顶,多个辐射源集中(包括卧室上方的消防水相处的设备辐射)未做任何检测。
被告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举证:一、移动公司与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市区**美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共10页。证明2015年10月10日,移动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市区**美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出租给移动公司场地的具体位置为新乡市***与新五街交叉口西北角,东经113.93440,**35.31205”,场地面积25平方米,移动公司承租上述场地用于基站建设”。二、移动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签订《存量铁塔相关资产后续交接确认函》一份共4页。证明2015年底,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答辩人将案涉基站移交给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后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存量铁塔相关资产后续交接确认函》,确认包括案涉基站在内的相关资产已全部移交给铁塔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共区域应该归所有业主所有,安装所有设备应该通知业主,并经过业主同意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对人体无害方可安装,相关租金归业主所有。
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仍有些设备归移动公司所有,白色圆柱天线是移动公司的,水箱里的柜机里的设备应该是移动公司的。
被告**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庭审调查、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新乡市牧野区**美庭9号楼1802(房产证记载房产号为11083)业主,其家位于9号楼顶层。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与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使用9号楼楼顶场地,租期5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年租金9100元。在未告知该楼业主的情况下,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在9号楼楼顶的消防水箱房内安装了通信机电设备,其中配置有空调机,夏季有冷凝水流出。在9号楼楼顶的原告屋顶上方及其东西两家邻居屋顶上分别安装了有白色圆柱型通信设备。后因原告***东西两家邻居通过向物业公司反映,经物业公司协调被告铁塔公司将安装在其家上方的两个白色圆柱型通信设备移除放置于消防水箱房内,但安装在原告***家阳台门上方的该设备未予移除。
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通向南阳台门头正上方处安装有一白色圆柱型通信设备。在其家上层的消防水箱房内安装有通信机电设备箱,箱体下垫有槽钢,箱体内配置有空调机,房内一侧倒放置有两个被拆除的白色圆柱型通信设备,均正在工作使用中。经被告铁塔公司和移动公司人员现场确认,该消防水箱房内安装的通信设备有部分产权属于被告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另,在原告家东卧室内房顶处有一片渗漏水痕迹,卧室门斜上方墙体处有一条内外贯通性裂纹。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基站是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4G五期无线网工程项目其中一个站点,建设单位是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11月份,进行了环评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通信基站的建设项目是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报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标准,不应存在对人体形成侵害的可能。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积极意义,但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建设者和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其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保障电信通信线路的畅通,也是维护不特定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被告两公司安装通信信号设备的行为具有公益性,有政府的审批,经过了环评,在居民区所安装的通信基站设备不应会对居民身体产生有害损伤,民众对该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针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机站仅规定了两个主要义务,即“事先通知”和“支付费用”。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场所使用协议安装设备,应视为履行了上述义务。即便是未向原告等直接享有物权的业主履行“事先通知”和“支付费用”义务,但这种违犯义务的行为侵犯的是业主对电磁辐射环境知情权和对共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权,而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尤其在存在前述权利冲突的情形下,对“知情权”和“收益权”的法律救济不宜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方式来实现,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基站的合法理由。但是,就本案具体安装情况分析而言,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家南阳台门头正上方处安装圆柱型通信设备,且体积较大,出阳台门抬头即可看到,与人相对距离较近,势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感观或心理不适,构成妨害。**,同样情况的原告两家邻居因反映而被拆移,唯留存原告一家如此,该处置行为对原告有失公允。故被告对上述设备应作迁移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两公司因在其家上层的消防水箱房内安装通信机电设备箱,给其造成房屋漏水问题。因被告安装的通信机电设备箱内有空调设备,夏季有冷凝水流出,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流出的冷凝水进行了有效的防渗漏处理,且原告家卧室屋顶确有渗漏水痕迹,被告又无证据排除其行为的危害。本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认定被告方应当对其增添的设备对原告是否构成妨害负有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均未对漏水形成原因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和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安装的通信基站及相关设施导致原告房屋漏水。
关于原告所称其房内的墙体裂缝亦系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安装的通信基站所导致,本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认定原告应对此承担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对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和移动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将安装在原告***家南阳台门头正上方的圆柱型通信设备拆移他处,并对消防水箱房内安装的通信机电设备箱空调冷凝水做有效的处理,以排除对原告屋顶漏水的妨害,并对原告家屋顶渗漏水处进行修复。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述行为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有确切的损失数额证据,且其诉讼主张的支付使用租金和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铁塔公司新乡分公司提出的辐射鉴定申请,经通过本院技术部门咨询,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远在外地,取费较高,且因疫情防控暂时不能外出,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无进行辐射鉴定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移安装在原告***家南阳台门头正上方的圆柱型通信设备;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消防水箱房内通信机电设备箱空调冷凝水做有效的处理,以排除对原告屋顶漏水的妨害,并对原告***家屋顶渗漏水处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否则原告可自行修复,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