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4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兆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焱昌,男。
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机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上海华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海天建设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嗣后,依照原告玻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凯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1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兆辉、罗焱昌,被告海天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春、项献彪,被告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第三人凯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玻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天建设支付工程款5,237,185.9元;2.判令被告海天建设支付逾期利息,以5,237,1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华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玻机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华佳公司、海天建设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年初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6日,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审价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4,415,302.63元。现工程二年质保期已届满,然被告海天建设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67,810.72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海天建设支付的2%管理费688,306元,被告海天建设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459,185.9元。另,由原告施工的钛新板屋面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778,000元,审价单位错误地结算给了第三人凯栋公司。因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并提供材料,故被告海天建设应将该1,778,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华佳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设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辩称,第一,审价公司并不存在将原告工程款错误地结算给第三人凯栋公司的行为,屋面钛新板改造工程确系由第三人凯栋公司施工。至于原告玻机公司向凯栋公司提供钛新板材料,双方应就材料款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第二,虽然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金额确为34,415,302.63元,但并未扣除原告玻机公司实际并未支出的水电费100,000元及垂直运输塔吊费250,0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被告海天建设已向原告玻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确为30,267,810.72元;第四,不同意支付原告玻机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完毕。
被告华佳公司辩称,首先,除去支付期限未届满的质保金外,被告华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海天建设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其次,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是经过原告玻机公司确认的,不存在错误结算的问题。原告玻机公司与第三人凯栋公司之间就钛新板材料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栋公司述称,第三人按照其与被告海天建设签订的《屋面钛新板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经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认第三人凯栋公司的工程价款为7,114,528.61元,该价款中不包括原告施工的任何工程。第三人凯栋公司在施工屋面改造工程中使用的0.8mm钛新板确系向原告玻机公司采购。第三人凯栋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玻机公司实际采购价的8折向原告玻机公司支付9.251吨钛新板材料款。
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玻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70,000元;2.判令原告玻机公司支付安全文明违规处罚金61,000元;3.判令原告玻机公司支付水、电费8,068.8元;4.判令原告玻机公司支付屋面成品清理维修费155,480.13元;5.判令原告玻机公司支付开槽开洞修补费628,468元;6.判令原告玻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723,01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玻机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为180个日历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若原告玻机公司逾期竣工,则应支付每日5,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玻机公司实际于2016年7月4日进场施工,然因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管理松懈,甚至发生群殴伤人事件,导致工期延误至2018年1月9日才进行竣工考核评审,逾期竣工长达374天,故原告玻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玻机公司存在违规施工行为,应支付相应处罚金61,000元。开洞开槽修补费和屋面成品保护清理维修费均系由被告海天建设实际支出,故应由原告玻机公司再支付被告海天建设。原告玻机公司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玻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支付被告海天建设水电费8,068.8元。不同意支付被告海天建设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工程逾期竣工存在工程量增加、钢结构工程停工、被告海天建设未足额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多方面因素,责任不在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价款完成结算,被告在结算时并未提出逾期竣工违约金事宜。不同意支付被告海天建设屋面成品保护清理维修费,被告海天建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在结算过程中从未提及该费用。且在接到被告海天建设通知后,原告玻机公司随即派人进行了清理。不同意支付被告海天建设开洞开槽修补费用628,468元,被告海天建设确实进行了部分开洞开槽修补,但是其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已由原告玻机公司交至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审价确认开洞开槽修补费用为124,334元,该124,334元原告玻机公司同意从第1项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海天建设另行要求再支付开槽修补费用628,468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安全处罚金61,000元,仅同意支付10,000元,其余未得到原告玻机公司的确认,缺乏依据。对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华佳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海天建设作为总包人,原告玻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本区思贤路和鼎源路交接路口附近,工程名称为外墙装饰分部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约为86,388.8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除吊篮外的施工措施费闭口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分包人应向总包人缴纳管理费,按专业工程总造价(包括设备费)的2%缴纳。按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支付总包人相关费用,不拖到最后结算中扣除;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专业分包工程投标造价为29,996,406.23元;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贰年后付清,其中第一年到期后10日内支付3.5%(无息),第二年到期后10日内支付1.5%(无息);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工程结算、尾款支付及工程保修金缴付,按专业分包招标文件及发包人要求执行;协议第十条第5款约定,总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总包人进行验收……;协议第十条第7款约定,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第8项约定,总包人对总体施工进度、质量和现场安全负全责,分包人进度、质量及安全不服从总包人项目部管理的,总包人有权对分包人进行20,000/次的处罚;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第11项约定,因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开洞、补洞、开槽等完工后产生的面层修复,相应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协议第十二条第8款约定,以上所有处罚超过2,000元及以上金额的,须经过发包人、现场监理总监同意后方可生效,总包人处罚2,000元以下金额,超过5次后,之后处罚必须经过发包人,现场监理确认后才能生效;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总包人与分包人另行签订的备案合同仅作为完善手续使用,专业分包所涉及的材料采购、安装施工、质量控制、工期安排、安全文明、工程造价、资金支付及结算、工程保修等均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相应约定。
2016年4月27日,原告玻机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内容与上述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11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华佳公司、海天建设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认为本案讼争工程存在多个单体屋顶增设钢结构工程,未经审图已进行施工,要求在所有单体屋顶钢结构范围内暂缓施工。原告玻机公司认为屋顶钢结构暂缓施工影响其搭建脚手架。被告海天建设则认为与原告玻机公司的施工范围无关。
2017年7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华佳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复工通知单》,准予自2017年7月4日起恢复施工。
2017年11月23日,原告玻机公司在《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电表读数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班组房间电费合计5,379.2度,金额为8,068.8元。
2018年3月7日,被告华佳公司、海天建设,原告玻机公司,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他工程分包单位共同参加《关于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项目竣工备案及结算审价推进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本项目已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为推进竣工结算、竣工备案及剩余工程量的梳理及汇总,特召集各参建单位召开本次推进会,以便各方工作协调与配合。其中第五条“业主对以上时间的完成时间节点及要求”第8款载明,总包在此次会议中提出的水电费计取事项,目前水电费全部由总包单位在统一支付,同意总包单位根据各专业分包单位投标文件中水电费的取费费率,在其结算造价中按此费率予以扣除,如各专业分包单位无疑义的就按此执行。
2018年12月11日,被告华佳公司取得生产及辅助用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一份,载明原告玻机公司的送审造价为46,514,0164.7元,审定造价为34,415,302.63元,核减率26.01%。原告玻机公司、被告海天建设及华佳公司均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盖章,确认原告玻机公司施工的外墙装饰工程结算确认价为34,415,302.63元。其中,措施项目清单报价结算中包括施工水电费100,000元以及垂直运输机械费250,000元。工程量清单报价结算中包括屋面开洞及修复签证单费46,020.70元、46,020.70元,合计92,041.4元。
被告海天建设已向原告玻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267,810.72元。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华佳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海天建设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新建松开V-37号地块生产及辅助用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由被告华佳公司组织进行竣工结算,最终以审定后的价款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竣工满2年后无息返还质保金的60%,剩余40%工程竣工满5年后无息返还。
2018年7月11日,被告华佳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共同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被告海天建设施工的主体工程结算价为324,312,584.43元。根据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各项审价报告书,工程总价为408,503,352.99元。扣除被告华佳公司自行发包的电梯工程价款6,105,000元,被告华佳公司已向被告海天建设支付包括各分包单位工程价款在内的工程款合计400,631,363.42元。
审理中,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第3条载明,关于措施项目清单报价结算汇总表中施工水电费100,000元,垂直运输费250,000元的结算原则遵循“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中第2.2条“除吊篮外的施工措施费闭口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
审理中,原告玻机公司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余款变更为3,459,185.9元,针对原告认为错误支付给第三人凯栋公司的1,778,000元不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另,原告玻机公司同意在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扣除管理费688,306元、水电费8,068.8元、安全文明处罚金10,000元及开槽开洞修补费124,344元。
审理中,被告海天建设提供一份《玻机公司开洞修补费用统计表》以及《钛新板悬挑脚手架开洞修补实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玻机公司通过被告海天建设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审价单位,实则认可被告海天建设开洞开槽修补费用为629,470.651元。原告玻机公司质证称,该份统计表系被告海天建设制作,并以原告玻机公司的名义提交给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但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价中并未认可该金额,在审价初稿中悬挑脚手架墙面开洞及墙面楼板修复费用为124,334元,幕墙工程屋面开洞及恢复费用为46,020.70元。在审价终稿中,墙面开洞及墙面楼板修复费用124,334元作为原告玻机公司的让利被删除了。原告玻机公司仍同意按照审价初稿中的金额124,334元支付被告海天建设相应开洞开槽修补费用。幕墙工程屋面开洞及恢复系由原告玻机公司自行施工,与被告海天建设无关。
被告海天建设另提供《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违规处罚统计表》一份,列明了11项罚款事项和金额,罚款金额合计61,000元。第1-9项均有郑兴、丁江、杨智签名。第10项金额为1,000元,事项为分包单位专项会议迟到,签字人员为被告海天建设的工作人员朱长义。第11项金额为50,000元,事项为8.15酗酒事件处理,未有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玻机公司对于第1-9项均予以认可,代表原告玻机公司签名的郑兴、丁江、杨智予以认可。对被告海天建设的工作人员朱长义签名的罚款事项和金额不予认可,对于没有签字确认的8.15酗酒事件处罚事项和金额均不予认可。被告海天建设还提供若干联系函、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玻机公司存在延误施工的行为。原告玻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延误施工存在多方因素,不可归责于原告。
审理中,被告海天建设撤回第5项反诉请求,表示相应开洞开槽修补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
审理中,被告华佳公司陈述,整个工程逾期竣工存在多方因素,不仅是原告单方责任。被告华佳公司没有也不会向被告海天建设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至于水电费,被告华佳公司已按照审价报告中的包干措施费向被告海天建设进行支付,无需另行结算。对于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8.15酗酒事件处罚事宜,经被告华佳公司了解,当时监理公司并未明确表态同意或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2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会议纪要、《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2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玻机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在本案诉讼之前均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盖章确认,证明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原告玻机公司有权按照结算价确认单中的审定金额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原告玻机公司同意在该项诉讼请求中按照约定扣除2%管理费688,306元、水电费8,068.8元、安全文明处罚金10,000元及开槽开洞修补费124,344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海天建设还应支付原告玻机公司工程余款3,316,773.11元(34,415,302.63元-30,267,810.72元-688,306元-8,068.8元-10,000元-124,344元)。被告海天公司辩称还应扣除水电费100,000元和垂直运输25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审价原则作出合理说明;其次,被告华佳公司亦是按照审价报告中的措施包干费向被告海天建设支付相应水电费,并未另行按实计算;最后,被告海天建设在审价报告中盖章即表示同意以该审定金额确定为原告工程价款,当时其未对措施包干费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被告海天建设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余款的,原告玻机公司有权按照LPR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工程已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海天建设应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未能付清的,应支付原告玻机公司自2020年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天建设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取得备案证书时间为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玻机公司主张被告华佳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华佳公司对被告海天建设不存在欠付款行为,故对于原告玻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玻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增加;其次,根据被告华佳公司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工程逾期竣工存在多方面因素;再次,被告华佳公司作为建设方以及三方协议的主体之一,于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追究相关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最后,虽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但是原告玻机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结算电费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说明原告玻机公司实际是早于2018年1月25日撤场的,逾期时间并不如被告主张之久。结合本院就此阐述的前二点理由,原告逾期竣工确实存在客观因素,故对被告海天建设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对于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安全文明违规处罚金61,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玻机公司已在其主张的工程款扣除其认可的处罚金10,000元;其次,对于朱长义签名确认的1,000元,因朱长义并非原告玻机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视为原告玻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海天建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处罚该1,000元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对于酗酒事件的处罚金50,000元,一方面未能得到原告玻机公司的认可,另一方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被告华佳公司及现场监理总监的事先确认,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电费8,068.8元,因原告玻机公司已自愿在本诉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且该处理方式对被告海天建设利益无损,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对于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屋面成品清理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海天建设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主张该笔费用及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其在审价过程中以及审价结论出具后,未及时向原告玻机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开洞开槽修补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玻机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华佳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价中确实不包括悬挑脚手架开洞修补费用;其次,原告玻机公司提交悬挑脚手架开洞修补明细及费用表的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按照该金额向被告海天建设支付修补费用,否则无需提交审价公司再行审价;最后,因被告海天建设并未对审价初稿明确表示认可,故审价初稿中的124,334元不能约束被告海天建设。被告海天建设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开洞修补费用,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本案工程款中自愿扣除的124,334元,应在将来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修补费用中扣除。
综上,对于被告海天建设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316,773.1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3,316,773.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81元,合计诉讼费69,5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76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21元(已付10,581元,余款3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美玲
法官助理 张树腾
书 记 员 张树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