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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274号 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3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150号2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机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沪0110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所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8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谈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上述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钛锌板材料款1,020,181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根据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36,69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生效的(2020)沪0117民初14968号(以下简称“1496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可知,案涉“新建松开V-37号地块及辅助用房”工程于2018年1月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屋面设计不能满足验收要求,需要对原告已安装完成的屋面进行部分拆除。拆除前,2017年5月包括业主、总包以及监理各方对现场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书面统计。之后业主对钛锌板改造工程重新招标并由被告中标。原告根据工程总包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剩余所采购钛锌板提供给被告。149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公司承认“新建松开V-37号地块及辅助用房”项目在施工屋面改造工程中使用原告0.8mm钛锌板9.251吨,但该数量仅仅是现场施工投影面积。而根据被告结算报告来看,其实际使用的钛锌板展开面积总计为2,073.54平方米,而且该展开面积完全与其投影面积1,595.03平米X1.3(即原告中标清单中的损耗)相一致,合计12.026吨(2,073.54平米X2.9公斤/平米X2)。由此可知被告实际提供钛锌板12.026吨。案涉工程原告0.8mm钛锌板中标单价以及结算单价均为492元/平米,可见案涉工程业主及本案被告对于该单价计算钛锌板价格是认可的。事实上审价单位结算给被告展开面积钛锌板单价617.51元/平米,比原告492元/平米还高。但原告秉持实事求是原则,仅以结算给原告的钛锌板单价492元/平米主张材料款合计 1,020,181元(计算方式为:492元/平米X2,073.54平米)。又因被告在14968号案件2021年1月13日庭审时曾认可使用了原告钛锌板,故应以当日为起算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根据原告在14968号案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供钛锌板时间2017年8月23日和9月8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并非前被告,原告也并未在前案中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款项。其次,钛锌板收条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向本案被告交付了钛锌板。是***向被告交付过钛锌板,被告跟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再次,因为原告工期延误等原因,导致总包方对原告不满,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自行采购的钛锌板尚有剩余无法处置,如果按照废品处理损失太大,最终原告才跟各方协商,按照原告采购价的八折来计算费用且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即使诉讼时效的问题及货物交付的问题不存在障碍,涉案钛锌板的数量和价格也应该按照相应的证据和当时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处理,根据14968号案件中原告提供方的证据显示,玻机公司提供的钛锌板数量共计10.352吨,采购价为63,500元/吨,故本案涉及钛锌板价格应为:63,500元/吨X10.352吨X0.8=525,881.60元。最后,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钛锌板支付责任,则材料款利息应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日,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玻机公司曾作为分包人与发包人案外人上海华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总包方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玻机公司对工程地点为松江区思贤路和鼎源路交接路口附近、建筑面积约为86,388.8平方米的外墙装饰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4月27日,玻机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 2016年10月12日,玻机公司(甲方、需方)与案外人邸墅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邸墅公司”,乙方、供方)、案外人上海贝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律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钛锌板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针对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项目中的外墙装饰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从乙方处采购产品,重量共计131,020千克,其中0.7X500规格的42,500千克,0.7X1000规格的5,000千克,0.8X500规格的63,800千克,0.8X1000规格的19,720千克,单价均为63.5元/千克,总金额合计8,319,77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合同单价不再作调整等。 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莱茵辛克锌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辛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同意邸墅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销售莱茵辛克钛锌板。 2017年2月14日,玻机公司(甲方、需方)与案外人邸墅公司(“邸墅公司”,乙方、供方)、案外人贝律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钛锌板采购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超出原合同供货量的钛锌板价格在原有基础上上浮7%,即单价调整为68元/公斤,未超出部分仍按原合同价执行。 2017年8月16日,莱茵辛克公司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224520171000014929,商品名称为锌带有塑料膜,规格为0.8X500,数量及单位为4,594千克。 2017年8月23日,原告员工(发货人)与案外人***(签收人)签订《收条》,载明提取钛锌板4卷,重量4.594吨,规格为0.8X500,海关编号为224520171000014929。 2017年9月5日,莱茵辛克公司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224520171000016414,商品名称包括锌带有塑料膜,规格为0.8X500,数量及单位为5,758千克。 2017年9月8日,原告员工(发货人)与案外人***(签收人)签订《收条》,载明提取钛锌板5卷,规格为0.8X500,重量5.758吨,海关编号为224520171000016414。 2020年10月15日,玻机公司向海天公司、华佳公司提起14968号案件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依照玻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该案中,玻机公司请求本院:1.判令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237,185.9元;2.判令海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237,1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判令华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玻机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玻机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华佳公司、海天建设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玻机公司按约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年初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6日,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审价报告,确认玻机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4,415,302.63元。现工程二年质保期已届满,然海天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67,810.72元,扣除2%管理费688,306元,海天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3,459,185.9元。另,由玻机公司施工的钛新板屋面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778,000元,审价单位错误地结算给了**公司。因该部分工程实际由玻机公司施工并提供材料,故海天公司应将该1,778,000元支付给玻机公司。华佳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设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14968号案件中,玻机公司曾提交前述收条、钛锌板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海关报关单等证据,以证明业主方对案涉工程需要拆除及拆除后周边恢复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重新招标,玻机公司向后续施工单位提供了钛锌板。该案2021年1月13日庭审时,**公司发表的**意见和提交的答辩状显示,其使用了原告多采购的钛锌板,其按照采购价八折承接,使用多少则结算多少,确实没有结算,因为不清楚使用了多少,玻机公司也未向其主张,根据审价报告,**公司使用了9.251吨(5.8公斤/平方米X1595.03平方米=9.251吨),结合玻机公司采购价,八折后金额是503,254.40元(63,500元/吨X9.251吨),玻机公司与**公司系采购关系,双方均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合同,当时玻机公司在完工后仍持有一定库存的钛锌板难以处理,故玻机公司通过华佳公司找到**公司协商,请**公司使用其多采购的钛锌板,当时**公司答应按其采购价8折购买钛锌板,按需提货,按实结算,嗣后因玻机公司管理混乱,无人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也无人向**公司要款。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钛锌板市场价即为原告采购价,双方未就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原告认为,采购价系《钛锌板采购合同》约定的63,500元/吨以及《钛锌板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的超过原合同采购量后的68,000元/吨,但因为时间较久,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钛锌板系因超过原合同量而按照68,000元/吨购得。被告则称,《钛锌板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不作上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以高于该合同约定价63,500元/吨而购得,故采购价应为63,500元/吨。原告另称,其收条上确定交付的钛锌板数量为10.352吨,但实际被告使用的数量大于该数字,当时项目上遗留有边角料,其余钛锌板确实没有办理交接,但被告实际也是使用了,故应当向原告付款。根据原告计算,被告与总包方结算时,施工面积为2,073.54平方米,而原告与海天公司的结算价是492元/平方米,故本案诉请数字由此得出。被告另称,其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钛锌板均系***提供,数量即为本案收条上的10.352吨。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就案涉钛锌板市场价格申请司法询价,并清楚相应诉讼风险,双方均确认原告采购价为市场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其就案涉工程采购钛锌板材料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进场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2组、付款凭证等证据,并称此即为其持有的全部采购资料,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其中采购了本案所涉0.8X500规格的钛锌板66,627千克。原告另明确,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系各个规格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后,各自超出部分,按照68,000元/吨计价。对此,被告认为,即便上述材料属实,***的收条中规格0.8X500的钛锌板是10,352千克,在钛锌板采购合同书里,购买量是63,800千克。原告统计数据是66,627千克。即便原告采购的全部上述规格钛锌板均用于案涉工程,也至少有10352千克减去2,827千克需要按照63,500元/吨计算市场价,且实际上剩余的2,827千克也有原告自用的,所以2,827千克也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的价格68,000元/吨来计算,还是应该按照63,500元为市场价的定价依据,且口头约定的是市场价打八折。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钛锌板采购合同书、钛锌板采购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条、(2020)沪0117民初14968号案件起诉状和证据目录、(2020)沪0117民初14968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权利就案涉钛锌板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本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钛锌板的供货数量及结算价格应如何计算;如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计算时间是否恰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曾作为分包人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离场后,尚有钛锌板未使用,为此,原告曾与发包人沟通,而被告在14968案件中也认可,经发包人沟通,其使用了原告多采购的钛锌板,并与原告建立了采购关系。此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却又称,实际采购人系***,显属反言,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就案涉钛锌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本案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提供货物方,应就其实际交付的钛锌板数量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在案证据,现有收条确认且被告自认的供货量为10.352吨,原告称应以被告与总包方审价报告中使用的钛锌板面积为基数折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价格,在双方均未能证明就其主张的计价方式与对方达成过合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应以市场价格计价。又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实际原告就案涉工程采购的0.8X500规格的钛锌板数量为66,627千克,较之采购合同增加了2,827千克,再比对各期钛锌板的采购时间,结合付款凭证,可认定案涉10.352吨钛锌板中,确有2,827千克系按照68,000元/吨购得,据此,被告应支付的钛锌板材料款共计670,073.50元(2.827吨X68,000元/吨+7.525吨X63,500元/吨)。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曾要求被告支付过案涉款项,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7月8日,作为起算之日,又因原告主张的截至时间及计息标准均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钛锌板材料款670,073.5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70,073.5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2元,减半收取7,156元,由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