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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2340号 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3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150号25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发包人、案外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作为总包人、本案原告作为分包人共同签订《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本案原告承包外墙装饰分部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约为86,388.8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和鼎源路交接路口附近。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屋面设计不能满足验收要求,故须对原告已安装完成的屋面钛锌板进行部分拆除。针对这部分拆除以及此后的安装改造工程,**进行了重新招标,由本案被告中标。嗣后,原告应海天公司的要求,将其已采购、但尚未使用的钛锌板全部交付给了本案被告。 二、上述工程于2018年1月整体竣工验收后,**及海天公司始终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原告发现:审价单位错误地将拆除改造前的钛新板安装工程款以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钛新板材料款一并结算给了本案被告。因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沪0117民初14968号],要求**及海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237,185.9元(其中包括拆除改造前的钛新板安装工程款以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钛新板材料款总计1,778,000元)。嗣后,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海天公司以及本案被告一致同意:针对原告认为海天公司错误支付给本案被告的钛新板安装工程款以及材料款不在该案中继续主张,待该案审结后另行处理。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案被告是在中标外墙钛新板改造工程后,才介入原本由本案原告负责的外墙装饰分包工程的。原告向被告交付尚未使用的钛新板,系应海天公司的要求而实施的、《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项下之履约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亦无买卖钛新板之合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针对施工过程中所移交的钛新板争议属于《新建松开V-37地块及辅助用房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项下未了之纠纷,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