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民初2259号
原告: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瑞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小区23号楼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兴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大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新立城水库。
法定代表人:孙万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瑞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成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给付的拖欠劳务费480,000.00元。给付协议约定劳务费总价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配合大成公司诉讼审理期间发生的费用261,660.00元。2、由大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甲方大成公司与乙方江瑞公司就已完成的《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一标段西牛干渠渠坡衬砌》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与后附工程量统计表。该协议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后的认可。自协议签订后,大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全额结算工程劳务费1,400,000.00元,只支付了920,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经历了配合大成公司另案纠纷诉讼处理后仍然不付余款480,000.00元,公司遭遇大成公司的恶意拖欠劳务费侵害。另外依照协议约定第五项违约责任第一条“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劳务费,应按劳务费总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劳务费总价1,400,000.00元,时间自民事诉讼结束后下个月起2019年3月初至现在。再另外依照协议约定五项二条,配合大成公司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人员差旅费由大成公司承担,凭票据核销。综上,大成公司恶意拖欠工程劳务费给江瑞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大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480,000.00元,给付违约金和配合大成公司诉讼实际支出费。违约金按480,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生实际费用261,660.00元。
大成公司辩称,1、截止到诉讼为止,大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1,027,000.00元。扣除叉车、模板及叉车损失后不再拖欠江瑞公司劳务费,江瑞公司起诉尚欠480,000.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大成公司在支付300,000.00元后,江瑞公司用此款结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并向大成公司提交结清证明,否则大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劳务费。因江瑞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大成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剩余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江瑞公司的诉讼请求。3、涉案工程另一施工主体李洪双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提起了再审,在再审结果尚不确定之前大成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再审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工程量测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所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记载。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前一份证据协议书确定的1,400,0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大成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劳务费总价款为1,40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诉讼赔偿事项意见表一份。用以证明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赔偿价值计算。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江瑞公司单方制作,对大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大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该份证据中的第二项所产生费用双方从未口头及书面有过约定,对于江瑞公司自行参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江瑞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项第一条、第二条,此约定为双方协议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计算方法本院另行论述。
3、劳务纠纷发生后记录复印件一份(24页)、原始票据14页(其中有一页是记录)。用以证明大成公司违约后江瑞公司追偿债务实际发生费用的支出记载。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江瑞公司单方制作,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与大成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江瑞公司提交的记录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江瑞公司提交的原始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江瑞公司在收到大成公司给付的第一笔劳务费300,000.00元后,应结清工人工资并将结清证明交付给大成公司,否则大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因江瑞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结清工人工资义务,故大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剩余劳务费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江瑞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江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没有大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做出的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该份证据的违约事项都是大成公司做出的,没有依照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原二审法院依法生效的判决文书应尽的义务。应该说大成公司对合同违约。本院认为,江瑞公司完成劳务后,大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价款支付劳务费,江瑞公司如何结算工人工资系江瑞公司与工人之间的问题,与大成公司无关,即使发生纠纷,也应由债权人进行告诉,故对大成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网银转账、银行转账及收款凭证15份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到开庭为止,大成公司已经支付给江瑞公司劳务费1,027,000.00元,剩余劳务费金额为373,000.00元,并非江瑞公司主张的480,000.00元。在另案白城中院审理后江瑞公司应支付大成公司诉讼费9,300.00元,此款应从1,400,000.00元中扣除。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双方结算经核对,其中大成公司未经江瑞公司同意自行支出给骆广涛的30,0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前期案件江瑞公司承担的9,300.00元诉讼费是由我们交付,有票据为证。对判决书没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江瑞公司对网银转账、银行转账及收款凭证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网银转账、银行转账及收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大成公司主张其代替周兴江支付骆广涛30,000.00元,认为此款应计算在大成公司支付江瑞公司的劳务款之内,对此江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9,300.00元诉讼费,因此费用为另案诉讼费,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
3、保证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周兴江自行书写的保证书,承诺在大成公司支付给江瑞公司70,000.00元后,不再继续上访,剩余劳务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保证书能够证明江瑞公司现在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到付款时间,江瑞公司起诉与承诺不符。同时因江瑞公司没有履行该保证,大成公司也不同意按照上述日期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劳务费。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周兴江亲笔所为,周兴江是用手机发过这份保证书,但是双方协商没有结果的证据,该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我们双方的结算应该依据白城中院二审生效判决为依据,对于江瑞公司依据二审生效判决催款,以及因此事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大成公司向我们提出的这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问题,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此份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江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4、微信聊天语音记录一份(系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江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赵振晨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江瑞公司扣押大成公司叉车没有返还,江瑞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或作价从1,400,0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大成公司此请求与本案没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
5、通话录音一份(骆广涛与大成公司闫立军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大成公司转给案外人骆广涛的30,000.00元系支付给江瑞公司的劳务费,以及叉车和模板因江瑞公司与骆广涛存在纠纷被扣押的事实。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本案双方之间针对合资建砖厂所发生的问题。大成公司主张其代替周兴江支付骆广涛30,000.00元,认为此款应计算在大成公司支付江瑞公司的劳务款之内,对此江瑞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叉车和模板是否被扣押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原件质证、复印件留存卷宗)。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另一施工主体李洪双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提起了再审,在再审结果尚不确定之前大成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再审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同时也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通知书不是法律生效裁判文书,只是因申请人的要求得到了允许和许可。该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程序上存在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李洪双与我们之间没有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这一问题是在故意混淆欠付劳务费的基本事实,该份证据依据证据相对性的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吉民申3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洪双的再审申请。故,对大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7、证人丁义勇证言。丁义勇陈述:我家是开安广立通加油站的。2018年5月10日左右,周兴江在我的加油站赊购柴油,欠款5000多元。江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我们已将材料结算款支付给经办人陈斌,陈斌与证人之间的欠付行为应由他们双方自行解决。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陈斌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江瑞公司给付油款。对证明问题没异议。本院认为,江瑞公司是否拖欠加油款,应由债权人另案告诉。
8、证人刘金枝证言。刘金枝陈述:2018年4月11日-6月5日之间,我给周兴江的工程队做饭,欠我劳务费4,300.00元。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异议,我方内部问题自行解决。大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江瑞公司是否拖欠刘金枝劳务费,应由债权人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江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大成公司将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一标段西牛干渠渠坡衬砌工程承包给了江瑞公司,双方约定劳务费总价款为1,400,000.00元。现江瑞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劳务,大成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认为已经向江瑞公司支付劳务费1,027,000.00元,尚欠江瑞公司373,000.00元,本院对其中大成公司向骆广涛支付的30,000.00元不予采信,此款应当直接支付给江瑞公司,或在江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他人,用以抵偿劳务费,故大成公司尚欠江瑞公司劳务费应为403,000.00元;关于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江瑞公司主张的要求大成公司给付配合诉讼审理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应当由谁参加诉讼活动,法律有明确规定,也是应诉的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不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对江瑞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403,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利
审 判 员 齐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树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