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马德才,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山,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职工。
第三人: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兴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并有第三人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山、陈岩,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3496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大成公司中标被告建设局所建设的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一标段:西牛干渠渠坡衬砌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为大安市叉干镇境内。***为被告大成公司进行清基工程和道路修整工程,结止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完成8.506公里清基工程(草皮)工程量26万平方米和左岸临时道路8.506公里修整工程,有被告大成公司为***出具的计量单为证。总工程款为1821081.00元,扣除税金3.22%和企业利润7%后,被告大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634966.50元。***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结算工程款,大成公司只为***出具了所完成的工程计量单,但至今不为原告结算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大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634966.50元,被告建设局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大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形成过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更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原告起诉所提及的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该工程由我公司承包给第三人江瑞公司,我公司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如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势必导致就同一工程重复支付的情形,将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本工程应由我公司同第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与第二被告建设局无关,建设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建设局辩称,一、根据建设局与大成公司的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大成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对***诉请分包款不予认可;二、建设局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大成公司付款,建设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江瑞公司意见,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成公司已经与我公司就工程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并大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我公司。
江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成公司、建设局给付江瑞公司劳务费6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江瑞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施工完毕,江瑞公司已经与大成公司结算。并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给付方式,江瑞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一标段西牛干渠渠坡衬砌由甲方进行施工;2、劳务总价款为140万元(最终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已付5万元);3、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人民币30万元(已付)2018年8月5日支付50万元,余款在收到法院判决后给付。
***针对江瑞公司诉求答辩意见,一、第三人的诉求原告的起诉无关。第三人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二被告是否拖欠第三人劳务费不应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第三人的诉求与大成公司的答辩相互矛盾,是不真实的。大成公司答辩中表述与江瑞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所以第三人没有理由再主张工程款。三、建设局表述的大成公司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也包括江瑞公司的合同,所以江瑞公司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该另案告诉,与本案无关。
大成公司意见,第三人的诉求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属于同一工程且相同的工程量,我方认可第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建设局意见,建设局已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大成公司,对其分包行为不予认可,且建设局对大成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大成公司出具的计量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由***在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程量是26万平方米清基工程,左岸临时道路8.506公里修整工程。2、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项目单一份、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份及分类项目计价表四份,用以证明工程量与工程价款。3、证明两份及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7年10月10日前将劳务分包给内蒙古军峰建筑劳务公司,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康玉明、周兴江、陈某等是军峰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4、投标中标书一份。用以证明大成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中标该项目工程,在中标书中标书中确定了大成公司应获企业利润为该工程总造价的7%,应缴纳的税金为该工程总造价的3.22%。5、涉案标段施工技术要求(2017年9月)一份、内蒙古军峰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2017年9月10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初即开始在该标段施工。6、由大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及江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大成公司与江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2018年2月8日,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江瑞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所以大成公司与江瑞公司所称的转包关系是虚假的不存在的。7、证人穆某、王某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曾在争议标段施工。上述证据大成公司、建设局、江瑞公司均有异议。
大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有:1、工程监理王景渠证明一份及王景渠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有第三人完成,机械和人员均是第三人组织,未发现其他机械人员参与工程施工。2、存款明细账四张。用以证明大成公司已经分五笔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3万元。证明大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上述证据***有异议,江瑞公司、建设局没有异议。
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2、结算审计文件档案三份。3、预付款凭证和付款凭证四份。4、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计量支付文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建设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如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付款合计15181230.00元(包括清基和平整工程)不存在拖欠。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连带责任不应该由建设局承担。***、大成公司、江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江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大成公司与第三人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确认。2、挖掘机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用以证明为完成案涉工程租赁机械进行施工的现实情况。3、照片十五张及光碟两张。用以证明江瑞公司施工前及2017年10月1日前是没有其他人动工。4、证人李某、陈某、邸某出庭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有异议,大成公司、建设局没有异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汪志勇证明一份及调查王宁、刘兆臣笔录各一份。
针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证据如下:***提供的证据1-7虽大成公司、江瑞公司、建设局均有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均不能证实***出具的证据1即计量单是伪造或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结合本院调查计量单上技术负责人王宁、技术复测人刘兆臣笔录可以认定该计量单是对当时情况的真实记载,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7与证据1及本院调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其提供的证据2-7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实江瑞公司施工,此事实***并不否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什么时间点没有其他人参与施工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向江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江瑞公司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江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支付方式中约定一款是收到法院判决后给付江瑞公司剩余劳务款,明显是此诉讼发生后签订协议,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江瑞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江瑞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照片及录像中地点就是案涉标段的施工地,且与本院调查王宁、刘兆臣所述事实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江瑞公司提供的证据4三证人均系江瑞公司雇佣人员,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大成公司中标案涉标段后,***组织工程队进入工地实际施工截止2017年10月10日***工程队完成工作量为清基工程(草皮)26万平方米和左岸临时道路8.506公里修整。其中部分工程是***雇佣劳务由周兴江组织完成。2017年10月10日后,周兴江成立江瑞公司继续与完成大成公司其他工程。建设局已陆续将完成工作量款项拨付给大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大成公司、建设局给付工程款163496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江瑞公司要求大成公司、建设局给付工程款6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案涉标的施工完成清基工程(草皮)26万平方米和左岸临时道路8.506公里修整,依据其提供的证据2、4结合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应得工程款为1301390.73元(总价款1821081.00元-增加部分371548.00元扣除税金及企业利润10.22%)。故大成公司应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其相应工程款1301390.73元。建设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建设局对该案不承担给付责任。瑞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从本案看是受雇于军峰公司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江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与大成公司有其他工程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39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01390.73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2.00元由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