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81民初708号
原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东公路1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孙万海,总经理。
被告:梅河口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银河大街206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胜,局长。
被告:梅河口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住所吉林省地梅河口市银河大街2061号。
负责人:朱悦新,主任。
原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水利局、梅河口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6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