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白城市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万龙台北明珠****。
法定代表人:孙万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住,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德才,该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黄金花园**楼**门市药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兴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伊春市江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号,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O8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错误,高院应依法撤销,维持一审判决。(2019)吉08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审查明,2017年10月18日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计量单一份,2017年10月15日军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军锋公司。军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周兴江施工”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计量单真实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承包关系。计量单顾名思义,就是实际施工的数量单据。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其出具的计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计量单不仅仅证明申请人已经实际施工,同时,二审中的辅助证据和确认的2017年10月15日转包时间先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计量单时间,这一事实,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转包行为及结算行为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申请人按计量单请求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了这一事实,却又自相矛盾的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作出驳回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恳请省高院依法撤销吉林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O8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与大成公司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虽其主张大成公司为其出具了计量单,但大成公司与***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大成公司予以否认,***有义务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作证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佳航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