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民终1280号
上诉人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厦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英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慧、塘厦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双梅、陈佳瑶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塘厦镇政府向英龙公司赔偿7500万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塘厦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英龙公司未能依约向塘厦镇政府支付土地转让款,亦未积极办理或者督促塘厦镇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英龙公司向塘厦镇政府支付1000万元,但塘厦镇政府收款后没有任何动静,基于不安抗辩权英龙公司没有支付后续的转让费一直在等完成土地出让手续,而事实上塘厦镇政府也从未向英龙公司追讨,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可见英龙公司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过错。其次,英龙公司无法积极办理用地手续,办理用地手续的主动权在塘厦镇政府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是塘厦镇政府的合同义务,英龙公司没有督促义务,更何况塘厦镇政府的身份是人民政府,而英龙公司只是一般的公司,不管如何英龙公司都不敢去督促其完成的。一审判决认为英龙公司未督促塘厦镇政府办理手续存在过错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目前涉案地块的出让金价格与涉案合同地块的出让金价格差不属于英龙公司的可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在本案中英龙公司的损失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为了签署合同英龙公司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聘请了大量专业的工作人员、购置机器设备为开发项目做准备等等投入了巨额资金。其次,英龙公司要求塘厦镇政府赔偿的1.5亿元的损失就属于部分间接损失,英龙公司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了与他人订立合约购买土地使用权是客观事实,土地使用权价格飙升也是客观事实,英龙公司因合同无效蒙受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是客观事实,目前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已经是本案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几倍,英龙公司的间接损失达到了4亿元。但这些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直接否定英龙公司有可信赖利益损失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清。1.一审判决未查清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是塘厦镇政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完善供地手续。按照当时的大环境开发商与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大部分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开发商都已经取得土地,可见英龙公司与塘厦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作为开发商的英龙公司不可能去质疑人民政府身份的塘厦镇政府可能存在欺骗或者欺诈,而且这样的交易都属于惯例,塘厦镇政府称英龙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不能成立。3.因塘厦镇政府缔约过失责任造成英龙公司可信赖利益的间接损失金额未查清。英龙公司目前购买土地使用权与原合同的差价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期间英龙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土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售价格足以证明英龙公司的间接损失,应当查明。2.因塘厦镇政府缔约过失责任造成英龙公司可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金额未查清。(三)一审严重偏袒塘厦镇政府。首先,承办法官对英龙公司提起的反诉,当庭警告如不交诉讼费就会处罚英龙公司。提起反诉及是否交纳诉讼费用是英龙公司的权利,从对英龙公司提出警告可见合议庭对英龙公司提出反诉非常反感。对于塘厦镇政府变更诉讼请求后,为了避免诉求重复英龙公司向合议庭申请反诉请求变更,合议庭也以诸多理由阻止。其次,一审合议庭在认定塘厦镇政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予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行为属于明显偏袒塘厦镇政府。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要责任在于塘厦镇政府拒不完善相关土地出让手续,故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塘厦镇政府无任何的损失还多了1000万元周转,而英龙公司却因合同无效带来几亿损失。在此项损失清晰的情况下,一审拒不认定英龙公司可信赖利益的间接损失金额,属于严重偏袒塘厦镇政府。一审合议庭以双方都有过错为由判令各自承担损失属于混淆视听。公平的做法应当查明合同无效造成的全部损失,至少按照同等责任的原则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另外,对于诉讼费的分担也明显偏袒塘厦镇政府。1.塘厦镇政府从未向英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直接起诉引发本案的诉讼发生。如塘厦镇政府与英龙公司协商解决也一定可以解决,而且合同无效塘厦镇政府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一审诉讼费各承担一半明显偏袒塘厦镇政府。2.英龙公司提起反诉的原因是塘厦镇政府的重大过错造成英龙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达到4亿元,且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即使一审合议庭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也应适用承担同等责任原则,即所有的损失双方平均承担,而不是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即使反诉诉求未能全部支持,反诉的诉讼费也应双方共同承担,一审仅判决塘厦镇政府承担一小部分,属于严重偏袒塘厦镇政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支持英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塘厦镇政府提交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英龙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早在1998年起即已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在案涉合同签订前5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有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英龙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对于合同所涉土地是否具备转让条件,合同是否有效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未尽谨慎义务是导致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英龙公司显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且,一个行为的大量存在也并不代表该行为即合法有效,现英龙公司以当时大环境下镇政府与开发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为由,主张自身无需尽谨慎义务且没有过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英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能依约向塘厦镇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英龙公司应于2010年4月16日前向塘厦镇政府支付第一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48,207,192元,而塘厦镇政府则是应在收到英龙公司前述第一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一个月内将土地原状交付英龙公司。但英龙公司直至2010年9月30日才向塘厦镇政府支付1000万元,且其余价款直至2019年塘厦镇政府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也并未支付,显然,英龙公司迟延付款在先。现英龙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为自身的严重迟延付款行为进行辩解,但其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塘厦镇政府当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令英龙公司“不安”的情形,且其就自身中止履行的行为也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塘厦镇政府,英龙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权显然不能成立。由于英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能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是导致用地手续审批无法开展并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英龙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并无不妥。3.英龙公司未积极办理或者敦促塘厦镇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涉案合同签订时,英龙公司应知或明知合同所涉土地并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即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缺乏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对于该前提条件的达成,双方均有促成义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涉案土地用地审批手续应包括塘厦镇政府向有关机关申报征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方面的手续,也包括英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的手续,且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塘厦镇政府的责任为“协助”英龙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并非主导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关于用地审批手续,英龙公司及塘厦镇政府在相应范围内均有办理及协助办理的责任,也有互相督促履行的责任,一审法院就双方并未履行该责任的过错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同时,英龙公司一方面就自身具有付款义务而迟延付款的行为,认为塘厦镇政府有向其追讨、督促的义务,塘厦镇政府没有追讨、督促的,则是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款项支付的约定,英龙公司没有违约。另一方面又认为塘厦镇政府有办理用地手续审批义务,但其并没有督促义务。英龙公司的该主张显然存在双重标准及逻辑错误,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不支持英龙公司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英龙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无效有过错,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其无权向塘厦镇政府主张损失。其次,英龙公司主张为签署案涉合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投入了巨额资金,产生直接资金的直接损失,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等损失以及损失金额为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英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英龙公司主张存在信赖利益损失,但在涉案合同签订时,英龙公司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合同存在无效的风险,其自愿签署合同即已同时接受该合同无效而可能产生的损失风险,现其以合同无效为由向塘厦镇政府主张案涉土地的升值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超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不应支持。土地属于稀缺资源,受让土地机会具有不可控制及不可预见性,双方订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英龙公司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因此英龙公司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并非必然损失,而英龙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放弃或丧失了另签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其关于要求塘厦镇政府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据。(三)英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偏袒塘厦镇政府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一审承办法官对于英龙公司提起反诉存在较为严厉态度的原因,是由于英龙公司并未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直至4个月后的第二次庭审时才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其该行为虽合法但显然不合理。在一审承办法官询问英龙公司为何第二次庭审才当庭提交反诉状时,英龙公司未对自己妨碍法庭正常庭审计划的行为作合理解释,还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反诉,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次,一审法院已判决塘厦镇政府向英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英龙公司关于法院未判决塘厦镇政府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关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英龙公司其他损失主张的问题,如答辩意见第二点,也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做法,不存在英龙公司所谓的偏袒塘厦镇政府的行为。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也是严格按照双方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诉讼费用缴纳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的,不存在偏袒塘厦镇政府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英龙公司损失及诉讼费的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英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塘厦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塘厦镇政府与英龙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诉讼费用由英龙公司承担。
英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塘厦镇政府向英龙公司赔偿1.5亿元;(二)塘厦镇政府向英龙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计至退还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5,304,255.56元);(三)塘厦镇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塘厦镇政府(甲方)与英龙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塘厦镇政府将位于××水库与龙××高速路之间,面积共182603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英龙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合同第二条土地的用途及年限约定,该土地由英龙公司进行开发利用,具体用途由英龙公司向相关部门申报为准,塘厦镇政府提供积极配合,该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具体年限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年限为准。合同第三条土地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880元,合计160,690,640元;付款方式是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30%即48,207,192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再付30%即48,207,192元,余款40%即64,276,256元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清。第六条甲方责任约定,1.塘厦镇政府应在收到英龙公司第一笔土地款后一个月内将该土地原状交付英龙公司使用,并确保交付的土地及地上物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塘厦镇政府负责;2.塘厦镇政府协助英龙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的证件,费用由英龙公司负责;3.塘厦镇政府于签订合同两年内完善水、电、煤气、道路等“七通一平”建设,确保英龙公司的使用要求。第七条乙方责任约定……3.按期缴交土地转让款。第十条违约和违约处理约定,英龙公司未能如期缴交任何一期土地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缴交利息作违约金,如英龙公司拖欠任一期款项超过十二个月的,视为英龙公司违约,塘厦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从收回土地之日起十天内,退回英龙公司已缴纳的土地转让款。东莞市塘厦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监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由公司相关人员签名。
2010年9月9日,英龙公司向塘厦镇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00万元。
根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塘厦分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关于塘厦镇政府分别与英龙公司和曦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涉地块的情况说明》,其中英龙公司案涉地块,地块面积183,224平,地块面积183塘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中规划为一般农地区27,714平方米,城镇建设用地155,510平方米。该地块中4180平方米已以东莞市塘厦镇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报农转且获批,批复号为东国土资(规建)字[2013]126号,尚未供地;剩余部分未办理用地手续。该地块中14,583平方米土地权属东莞市塘厦镇居民股份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2110平方米土地权属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股份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166,531平方米土地未核发所有权。地块现状均未建。关于英龙公司反诉请求塘厦镇政府赔偿损失1.5亿元。英龙公司主张,其基于对塘厦镇政府的信任与塘厦镇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塘厦镇政府,塘厦镇政府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英龙公司可信赖利益损失。塘厦镇政府主张,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塘厦镇政府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英龙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英龙公司诉请塘厦镇政府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塘厦镇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关于塘厦镇政府分别与英龙和曦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涉地块的情况说明》,英龙公司提供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及一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塘厦镇政府应否向英龙公司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三)塘厦镇政府应否向英龙公司赔偿损失。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182,6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小部分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大部分土地未核发所有权,且只有4180平方米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剩余部分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土地的用途是由英龙公司开发建设,但塘厦镇政府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审批。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塘厦镇政府诉请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以上论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塘厦镇政府应向英龙公司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00万元。对于英龙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塘厦镇政府实际占用资金,占用期间必然产生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塘厦镇政府应向英龙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英龙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塘厦镇政府应向英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塘厦镇政府明知案涉土地的性质与具体情况,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与英龙公司签订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且在合同签订后至一审起诉前未能积极办理或者协助英龙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存在过错。英龙公司作为一个成立于1993年的专业建筑集团公司,在签订涉案重大合同时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在签订合同后未能依约向塘厦镇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亦未积极办理或者敦促塘厦镇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存在过错。塘厦镇政府与英龙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英龙公司主张现案涉地块附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经飙升,造成英龙公司可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应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这非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于英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塘厦镇政府的过错受到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对其主张的在此项目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其他实际损失亦没有举证证明,诉请塘厦镇政府赔偿损失,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塘厦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塘坑水库鱼塘与菜地租赁合同》、2020年8月11日案涉土地现状图(拍摄)、案涉土地卫星方位图。拟证明英龙公司在塘厦镇政府未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农户使用并获取收益,英龙公司并无投资建设损失且有获益。英龙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英龙公司并未因出租而获利,现使用人员并非英龙公司员工或租客,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英龙公司获利很大。本院经审查认为,塘厦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龙公司的实际获益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英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塘厦镇政府是否应向英龙公司赔偿7500万元损失。
塘厦镇政府与英龙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由英龙公司开发建设,但塘厦镇政府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塘厦镇政府应向英龙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塘厦镇政府是否应向英龙公司赔偿7500万元损失的问题。塘厦镇政府明知涉案土地性质等具体情况,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与英龙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且未能积极办理或协助英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存在过错。英龙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相关业务的专业建筑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向塘厦镇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与塘厦镇政府积极协商,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双方应各自承担的责任,英龙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造成其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费用等直接损失,以及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损失、利润损失等间接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英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7500万元损失实际产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塘厦镇政府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返还,对其余英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因此,英龙公司主张塘厦镇政府应向其赔偿750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英龙公司反诉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处理结果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的认定,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英龙公司对一审诉讼费用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00元,由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李民韬
法官助理罗洁
书记员李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