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英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嘉,均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英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下称南山建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英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一他字第2号函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24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函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6)37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本案中,《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了审计,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这一约定。此述“实际行为”是指:(1)经双方共同委托,2009年6月29日南山区造价站对本案工程款出具了《工程造价三算审定表》。(2)根据施工合同第33.2条“工程款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的,发包人应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送审”。在各方均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三算审定表》出台后,如果南山建工局坚持原来的审计约定,本应立即送审,而不是按照该审定的结果履行。但事实是,南山建工局不仅未及时送审,还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少于上述审定价而于2009年10月20日继续支付工程款。虽然本次支付后,其所支付的总额仍少于审定价,但这也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将造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按照该依据履行合同。至此,双方放弃了原来关于审计的不合理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05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南山建工局关于在审定后继续支付工程款是为了“确保工程正常进行”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本案一、二审均查明:2009年6月1o日,当事人双方、南山造价站及监理单位各方召开了涉案工程协调会,达成了如下协议:1、道路工程中回填取土运距全部按3.9km计,其中增运运距为2.9km,土方增运单价(按投标报价)为一立方土7元/公里计算;2、……;3、安装工程中,管沟土方按清单计价规则(2003)计算挖运与回填土方,过路管部分的回填土方采用外借,……”。上述协议是双方间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南山造价站正是据此对土方外弃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审核。然而,深圳市审计局在审计时,却“对土方外弃增运单价进行了调整”(见审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而其“核减”掉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来自于该“调整”。由于该审计报告置合同于不顾,严重背离双方的约定,故,它只能作为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虽然补充合同约定了审计,但由于政府审计行为的特殊性,特别是本次审计并非依合同进行,所以该审计报告客观上无法用以确认双方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本案两级法院认定工程款应以政府审计为准,其在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当事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并最终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南山建工局提出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是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后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造价站的《三算审定表》记载的只是送审价,不是结算价。(三)本项目为政府投资工程,依法应当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四)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作为政府部门,其依法审计后审定的工程价款,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英龙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英龙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双方是否应按照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审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二)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双方是否应按照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审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2“审核竣工结算书”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结算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的,发包人应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送审,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对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安排,此项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表明各方当事人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在相关的协议中约定以政府部门审计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价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双方约定“工程结算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内容看,其在合同中关于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此外,双方在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亦约定了“结算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价为准”,故二审法院以双方上述约定作为定案依据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曾委托南山区造价站对涉案工程进行三算审定,但在有造价站参加的2009年6月10日工程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上,南山建工局则再次签署“以上为结算暂定方案,最终以审计为准”的意见并签章,说明在委托造价站审定涉案工程价款时,南山建工局并未作出过废止或变更双方原工程款结算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英龙公司关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来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部门审定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价,在2008年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再次确认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价为准。因此,在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审计部门审定价格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英龙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英龙公司向本院所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其在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基本上已经提出过,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