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1479号
原告: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747100202B。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滨江中路1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71089250A。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粮贸大厦后侧教委10号楼裙房301室。
原告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1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本付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吉林省临江市大湖独立工矿区接续替代产业园区路桥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为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作。该项目2017年10月18日在白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被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评定为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根据《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另依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文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53169元。被告中标时因资金短缺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理费,承诺尽快支付,并于2019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人民币为53169元的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泰基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合同,原告没开具发票,且保证金8万元没有返还我方,原告诉请数额需要核对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临江市万泽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招标人)与方圆公司(乙方、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了一份《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招标代理服务,项目名称为吉林省临江市大湖独立工矿区接续替代产业园区路桥工程,监理招标范围为施工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施工招标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内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服务费按实际中标计取。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单位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等。
后方圆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
2017年10月24日,泰基公司中标吉林省临江市大湖独立工矿区接续替代产业园区路桥工程,该项目的招标人为临江市万泽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方圆公司,开标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中标价格为7757948元。
2019年11月27日,泰基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陆拾玖元整,¥53169.00。事由:欠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临江市大湖独立工矿区接续替代产业园区路桥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此项目开标日期2017年10月18日)”。
另查,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方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申请设立的分公司。
2021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出具了一份《清税证明》,载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企业(名称):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3339426613)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特此证明”。
2021年3月31日,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朝阳区)登记内销字[2021]第60075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方圆公司提交的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决定准予。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招标委托代理协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欠据》、企业信息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清税证明、准予注销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方圆公司已提供了招标代理服务,泰基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泰基公司应当向方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53169元。《欠据》未约定给付服务费的期限及利息,酌情支持以53169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泰基公司应当支付招标服务费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备对等关系,开具发票亦非双方约定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泰基公司提出的保证金问题,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户名为吉林省建宏招标有限公司,并非方圆公司。且无证据能够证明两家公司为一家。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方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53169元,并以5316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