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802民初2342号
原告: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东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消防工程设计费243,468.00元,并支付利息(至图纸交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将勾兑车间、基酒储存库、包材库(后变更为勾兑车间、灌装二号车间、空瓶库)的消防工程发包给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其为该工程委托设计,后委托吉林省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消防工程进行图纸设计,设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收取,共计270,520.00元,扣除10%即27,052.00元质保金后由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设计费243,468.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就设计费一事,原告此前已经向法院进行过诉讼,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内容十分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设计费,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此次就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关于设计费问题,答辩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应给付是正确的。其一,委托设计的委托方是答辩人,是否付款,是答辩人与设计单位之间的事。其二,答辩人从未委托过原告向设计单位付款。原告在设计图纸不符合标准,不能通过消防审核的情况下私自付款,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同时也可确定,其是一种恶意行为。况且,此案从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上看,无法确定就真实付款。其三,在答辩人和设计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设计单位应提供经过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才有权要求支付设计费,答辩人委托设计,是要达到通过图纸进行消防设施建设之目的,唯一的要求就是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该图纸经过修改仍未通过审核,且双方当时也是约定了,通过审核后,委托方才付费,才签订书面合同的。因未能通过审核,设计单位从未找过答辩人主张设计费,原告从中付款既非答辩人授权,也无答辩人同意。其四,设计图纸不合格,审核未通过不应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473号判决书,被告在该案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设计费,本院判决:“因原告委托设计部门设计的消防工程不符合标准。驳回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吉08明终245号判决:“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473号判决;设计费应当由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洮儿河酒业公司与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委托设计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筑际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权益,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洮儿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消防工程设计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以(2018)吉民再310号判决:“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吉08明终245号判决;二、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473号判决。”足资证明原告是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驳回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国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