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白山市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457号

原告:白山市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710855750。

法定代表人:李东申,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文,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吉林省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7114477XB。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浑江区长白山国际家具建材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振红,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吉,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清,男,汉族,1961年4月3日生,该公司经理,住吉,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div>

原告白山市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肖连文、被告青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振红、王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完工程价款3,997,040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判令原告对已完工程拍卖总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及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山惠松阁小区16、17号楼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闭后,拨款至完成工作量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紧张,目前该工程已处于暂时停工状态。截至2019年4月1日,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3,997,040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履约,造成工程停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催告,被告逾期不支付。因此,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青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我方同意给付工程价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青松公司(甲方)与佳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由佳盛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吉林省白山市北安大街以北,原铁红厂以西的青山惠松阁小区16号、17号楼。建筑面积16号楼4545.3平方米、17号楼4517.44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闭后拨款至完成工作量的50%。2019年4月1日,青松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青山惠松阁小区16、17号楼工程总造价为7500平方米×1250元=9,375,000元,已完成工程量约800万元,现申请结算工程款3,997,040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用本小区房屋抵顶工程款,房屋明细附后。青松公司在该结算单落款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李凤梅签字,肖连文在落款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现佳盛公司要求青松公司支付3,997,040元工程款,青松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佳盛公司诉请对已完工程拍卖总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双方于2019年4月1日就结算事宜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当日工程欠款数额已确定,该日应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显然已超6个月,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山市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7,040元;

二、驳回白山市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6元,减半收取38,713元,白山市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8元,由吉林省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潘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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