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8民初2956号 原告:吉林省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越大街长春益田·***斯SOHO新空间第SOHO新空间幢1726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莲沼街01组10幢0**3号。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万安红草坡金源农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万安红草坡金源山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诉被告**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海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及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94090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9409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94947.9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940901元;2.判令被告**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9409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94947.90元;3.判令被告**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请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判决被告**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在陵水县英州镇万安红草坡开发建设“**·清水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2016年,被告**公司将该项目的A-08地块1#-9#高层总包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2月末,被告**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清水湾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层施工合同》,该项目己于2018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购房人已经实际入住。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饰工程审核造价10470901元,被告**海南分公司己付工程款753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2940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海南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海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经核查企业登记信息:(1)被告**公司现股东为***(***儿媳妇)持股比例50%,***(***女儿)持股比例30%,***(***儿媳妇的弟弟)持股比例19.68%;(2)被告**公司的现股东为辽宁**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0%,***持股比例10%;(3)辽宁**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现股东为***持股比例72%,***(***女儿)持股比例24%。***曾是被告**公司的原股东。上述三个关联公司的股东及高管相互交叉持股和担任各关联公司的高管,上述证据足以充分正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辽宁**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个公司为关联方,***为这三个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施工的**·清水湾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层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被告**公司将**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全部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项目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968886596.41元,其中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主体495323051.34元,装修工程部分473563445.07元。被告**公司又将**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再次全部转包给其他建设单位承建,其中装修工程、高层住宅外墙涂层工程就包括原告。**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已经全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并且在2018年底**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己经投入使用,购房业主已经实际入住。被告**海南分公司、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债权为专属债权即**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工程款,被告**海南分公司、被告**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公司作为**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主体和项目的实际收益人,通过利用关联方被告**公司的空壳公司,违法将**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再次全部转包给其他建设单位承建,以达到被告**公司逃避**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工程款债务的非法目的。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清水湾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饰施工合同》;证据2、《**·清水湾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饰施工工程结算书》;证据3、《**·清水湾A-08地块高层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据4、“**·清水湾”项目1#-9#高层建筑照片;证据5、(2020)琼9028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2020)琼9028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2020)琼9028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辽宁**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报告;证据7、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2019)最高法民终20号。 经庭审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在陵水县英州镇万安村委会红草坡开发建设“**·清水湾”项目。2016年,**公司与**公司签订《**清水湾A-08地块高层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清水湾”A-08地块1#-9#(含地下室)高层总包工程(含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承包金额暂定968888596元,其中主体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竣工后按实结算,精装修部分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上述总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末,原告与**海南分公司签订《**·清水湾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饰施工合同》,约定**海南分公司将**清水湾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饰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月17日,**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署《**·清水湾工程结算书》,确认**·清水湾08地块(一期)高层住宅外墙涂饰施工工程审核造价为10470901元,已付4850000元,甲材料扣款2680000元,结算后应付款2940901元。上述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了**海南分公司。上述款项结算后,因**海南分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清水湾”项目系**公司在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土地开发建设的项目,先后共建设了201栋别墅、11栋高层住宅楼及1栋酒店等。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陵水县政府对“**·清水湾”项目进行了处置,至今已拆除了201栋别墅及2栋(10号、11号)高层住宅楼。现该项目已停止施工,所建成的1至9号高层住宅楼中,有部分房屋在项目停工前便已对外出售。 再,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琼9028民初762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公司在开发建设**·清水湾项目中二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即难于区分两公司的独立人格。 再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登记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有效期至2021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被告**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清水湾A-08地块高层项目一期(4#-5#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亦与被告**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4090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9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以2940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公司系**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公司应当对**海南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公司在开发建设涉案**·清水湾项目中,二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格混同,难于区分公司的独立人格,二者之间人格混同,故**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40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海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6.79元,由被告海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彬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莹 书记员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