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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润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24民初904号 原告:本溪市润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本溪市润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原告本溪市润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润达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影 人民陪审员  苏 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