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签署《沈阳阳光国际花园项目配电箱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700000元人民币,汇总报价单详细的载明了700000货款的货物组成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汇款135000元、2012年5月30日汇款130000元、2012年6月26日汇款15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拖欠货款285000元未付。为追讨拖欠的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阳光国际花园项目配电箱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配电箱,用于沈阳阳光国际花园项目,合同总价款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配电箱,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15000元,剩余货款28500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欠款还款时间做出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阳光国际花园项目配电箱供应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阳光国际花园项目配电箱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配电箱,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