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555号
原告浙江宏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德公司)与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纳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孙成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合同固定价,即35151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核减部分330124元并无异议,故扣除该部分后的工程款为3184976元。原告虽另主张核加工程价款57892元,并提供了清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核加的工程款不予认定。被告虽辩称除原告主张核减的3184976元外,应当核减其他工程款。但被告对其抗辩意见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清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提供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能证明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不属实。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工程款应认定为3184976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15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但原告未提供工程已审计结算的依据。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5%,即302572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81795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243932.2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率8%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浙江宏德公司与被告浙江纳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浙江理工大学科技与艺术学院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价款为35151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基建等配合费相关费用由承包方沟通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预付款后1天内,由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5%给分包人作为预付工程款;主体装修完成,具备设备上柜条件,服务器、网络设备货物到工地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进度款后1天内,由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具备上架条件后20天内承包方都须支付40%进度款,先到为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完成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1天内,由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5%(合同清单内设备、材料安装完毕并通电或具备通电条件90日内承包方都需支付50%工程款,先到为准);剩余5%待总包合同审计结算后1天内支付,并依据决算价款多退少补。合同在违约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分包人施工正常进行,承包人支付逾期金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作为罚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17年8月15进行了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经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校方及建设方验收,验收结论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各方验收完成,总体质量、观感能基本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该工程完成验收当日即投入使用,且荣获2019年浙江省优秀建筑装饰工程。
被告已支付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2781795元。原告认为核减工程价款为330124元,核加工程价款57892元,并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施工用于工程机房部位的二层主机房顶面、地面铺设保温棉、配电柜、防火门均经被告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单项工程设备调试完成验收书、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验收记录、优秀建筑装饰工程证书和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一、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宏德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32.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1元,依法减半收取4685.50元,由原告浙江宏德电子有限公司工程负担2206.50元,由被告浙江纳特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红建
书记员 朱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