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莱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7101民初203号 原告:***莱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陶咀村五组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浦里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63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22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年利率按一倍LPR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对“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PPP项目(莲***淤项目)莲***淤”“结算方式:每1500车为一个结算节点,每车830元(含3%普票),施工过程中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调整价格”。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进度款项。在莲***淤过程中,原被告就淤泥“场内转土、场内转淤泥质土、外运及其他”形成了《莲花湖内转土及淤泥确认单》,暨共计84980元。2022年5月4日,被告告知莲***淤已经完工。202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莲***淤形成了《莲花湖淤泥外运费用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莲花湖淤泥外运有费用1363032元未支付。202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并留置《催款通知函》给被告。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关于莲花湖湖泊清淤工程通知函》。鉴于原被告分歧巨大,现依据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开元公司辩称,开元公司对于***达公司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是未支付的原因是***达公司未提供消纳凭证,如消纳合同、消纳发票、消纳证明。业主需要开元公司提供消纳凭证之后才进行结算,开元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达公司向开元公司提供完整的消纳证明后,开元公司和业主结算后剩余款项可以支付给***达公司。因此,相关的利息、诉讼***全费也不应该由开元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1月7日,原告***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开元公司(甲方)就蔡甸东部区域清水入江PPP项目(莲***淤项目)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莲***淤项目的土方运输作业任务,施工现场外部协调、文明施工、安全措施、场地处理、办证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完成土方外运处置的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消纳证明等文件。”“结算方式:每1500车为一个结算点,每车830元(含税3%普票),施工过程中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调整价格。”合同签订后,***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土方运输,开元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2日累计支付运费3600000元。2022年5月10日,开元公司与***达公司签订《莲花湖淤泥外运费用确认单》,确认开元公司欠付***达公司运费1363032元。同日,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元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由你单位承建的莲***淤工程现已于2022年5月4日全部完成,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你单位需配合我司进行审计工作,现应审计要求需要提供莲花湖淤泥外运的消纳证、消纳合同和消纳发票,否则消纳费用不予结算。”2022年5月12日,***达公司向开元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开元公司收到该通知后3天内付清欠款。同月17日,开元公司向***达公司发送《关于莲花湖湖泊清淤工程通知函》,要求***达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向其提供因该合同所产生所有土方的消纳证明。***达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并同日向开元公司提供了两份弃土消纳利用证明。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达公司完成土方运输义务后,开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对于剩余运费一直未向***达公司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达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运费1363032元,因双方对于欠付运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开元公司主张运费应待***达公司提供消纳合同、消纳发票等文件后支付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并未约定开元公司付款要以***达公司提供消纳合同、消纳发票为前提,***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按照约定完成运输的主合同义务,开元公司不能以***达公司未提供消纳合同、消纳发票等文件的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开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后的付款时间,亦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开元公司自***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达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费1363032元及利息(以13630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莱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93元,由被告湖北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谯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