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83747404L。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青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2238644D。
法定代表人:高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浙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徽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苏州浙远公司与精诚徽药公司签订的《(精诚徽药提取车间技术改造)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内容作了约定,在苏州浙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精诚徽药公司已现场生产,精诚徽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能实现自动化生产目的,达不到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苏州浙远公司请求精诚徽药公司支付合同外增补价款的主要依据是一组《工程签证单》,精诚徽药公司在该组签证单上均盖章确认,且精诚徽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对于工程合同外增补项目没有异议”,只是不认可苏州浙远公司关于增项工程量和价款计算方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是否就案涉工程增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以《工程签证单》不能证实增补价款具体数额为由驳回苏州浙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毛婉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