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侯天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惠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7号1幢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安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药业集团珍医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产业聚集区(田湖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如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浙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洛阳惠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惠光公司)、民生药业集团珍医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医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浙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进度事宜》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就《进度事宜》的来源和形成的表述一致,即文字内容由上诉人起草打印后,由张瑛朝和王捍国二人签字盖章;对于盖的章,民生药业集团公司述称,此章仅在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虽未提供《进度事宜》意见,但结合电话录音及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的陈述,其真实性毋庸置疑。2.《进度事宜》中签字的二人为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员工,且具有较高职位和专业技能,对整个产业园项目负责并熟悉,故其向上诉人出具的《进度事宜》应予确认。此协议出具后,上诉人又继续进场施工并完成安装。《进度事宜》中关于付款的承诺构成表见代理,意思表示应由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承受,且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承认“筹建处”章的存在。
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裁判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明显,上诉人在本案的事实过程中只能作为合同相对方,任何时候都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洛阳惠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进度事宜》上没有主合同签订时使用的印章和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字人无授权,不能作为付款承诺。洛阳惠光公司对该《进度事宜》的签订不知情,不应对《进度事宜》承担责任。假如该《进度事宜》为有效承诺,上诉人也应该在2015年3月17日进场,进场后才到民生药业集团公司付款节点。上诉人并未进场,洛阳惠光公司更不应对《进度事宜》承担责任。
珍医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裁判结果正确。珍医堂公司对《进度事宜》不知情,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进度事宜》上无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印章,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珍医堂公司在四方协议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但未经珍医堂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担保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州浙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支付协议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惠光公司、珍医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苏州浙远公司与被告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产业园内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项目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和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Y-20140330-01、ZY-20140330-02。ZY-20140330-01号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技术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500万元,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定金150万元,在苏州浙远公司供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前10天内支付100万元,在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1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证明后10天内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付清,并约定在苏州浙远公司主要设备到场后,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应对主要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确认函。ZY-20140330-02号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设备安装调试内容、工期、总金额、工程质量及验收、货款结算方式、安装、调试的特别约定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合同总额为500万元,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定金150万元,在苏州浙远公司供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前10天内支付100万元,在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1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证明后10天内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付清,并约定苏州浙远公司施工队进场前与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签订现场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签订后,民生药业分别于2014年4月3日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150万元。
苏州浙远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的“关于民生药业集团提取车间自动化控制工程项目进度事宜”(未提供原件,以下简称《进度事宜》),主要内容为:截至当前,提取车间自动化控制工程完成工作量已达80%,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应付款800万元,目前已付款400万元;为了加快项目工程进度,双方达成约定,乙方先进场开工,允许甲方筹集资金,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手写一句“乙方在2015年3月17日进场”。落款处有:民生药业集团嵩县产业园负责人:张瑛朝(签名字),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捍国(签名字),民生药业集团嵩县医药产业园筹建处(盖章)。
2017年11月28日民生药业集团公司与苏州浙远公司及其他二被告签订了《关于民生药业集团大健康产业城提取车间自动化控制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ZYMSHG2017-001。合同主要约定:民生药业不再作为ZY-20140330-01、ZY-20140330-02号合同(原合同)缔约方,由原告和被告洛阳惠光公司依照原合同履行,并约定三被告就原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同时向三被告行使债权,追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签订的ZY-20140330-01号、ZY-20140330-02号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都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定金300万元(两份合同各150万元),在原告供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前10天内支付200万元(两份合同各100万元),在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300万元(两份合同各1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证明后10天内支付100万元(两份合同各50万元),剩余100万元(两份合同各5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付清。同时ZY-20140330-01号合同还约定原告主要设备到场后民生药业应进行验收并出具确认函,ZY-20140330-02号合同还约定原告施工队进场前与民生药业签订现场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签订后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先后支付共计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除定金300万元(两份合同各150万元)是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之外,支付其余合同价款都约定了相应付款节点的条件,而目前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符合付款节点的条件。关于原告提供的《进度事宜》,一方面形式上未能提供原件,另一方面内容上确与ZY-20140330-01号、ZY-20140330-02号合同相关,同时又对付款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进度事宜的签章人并非ZY-20140330-01号、ZY-20140330-02号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中被告亦无认同,因此进度事宜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由成立,目前原告诉求的依据不足。本案当事人都是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都发挥着作用,如果能够自愿彻底充分解决争议应是妥善之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0元,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二审中,关于与民生药业集团公司之间两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苏州浙远公司称,两份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即进场施工,2015年下半年产业园项目停了,其公司没有继续干,具体离场时间不清楚,离场时安装已基本完成,对应的两份合同上的付款节点应为第三期款项“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支付至400万元,ZY-20140330-01号合同实际支付两期共250万元,ZY-20140330-02号合同实际支付1期150万元;《进度事宜》签订之前,其公司已进场并已完成安装,签订该《进度事宜》的原因是“安装合同约定对方应支付进度款,根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应当支付800万元,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仅收到400万元,民生药业集团公司为了赶工期,出具了该承诺,目的是让上诉人尽快完成工程,签订后,我公司又于2015年3月7日再次进场施工”;为处理停工的后续问题,经沟通四方当事人形成了2017年11月28日的《补充协议》。
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称,上诉人如何进场的不清楚,上诉人确实进场开始安装,但没有安装完成,因费用没有到位上诉人离场,该项目停下,上诉人离场时间不确定;《进度事宜》上“张瑛朝”、“王捍国”系其公司员工,但不是产业园项目负责人,产业园也并非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进度事宜》是上诉人单方打印好找其认为的负责人签字的,公司不知情;《补充协议》没有履行。
2.2017年11月28日《补充协议》中载明,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甲方)与苏州浙远公司(乙方)2014年3月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简称原合同)的实际使用方为珍医堂公司(丁方);由于民生药业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洛阳惠光公司(丙方)与横琴金投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所需,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提出需要由苏州浙远公司、洛阳惠光公司签订一份新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简称新合同),新合同仅用于珍医堂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所需。《补充协议》中约定,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洛阳惠光公司继承;苏州浙远公司与洛阳惠光公司签订的新合同仅用于融资租赁所需,实际业务执行以原合同为准,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洛阳惠光公司、珍医堂公司承诺就原合同及新合同对苏州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珍医堂公司称,因后来的融资租赁没有谈成,新合同没有签订;该《补充协议》表明,如果苏州浙远公司已完成设备安装交付给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可自行进行融资租赁,无需经上诉人同意,拉上两个子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一方面,苏州浙远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进度事宜》为复印件,且苏州浙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瑛朝、王捍国”有民生药业集团公司授权或有权代表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确认工程进度及作出款项支付承诺,民生药业集团公司对该《进度事宜》不予认可,该《进度事宜》并不能认定系民生药业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该《进度事宜》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苏州浙远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与民生药业集团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的安装义务,但并未在本案中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苏州浙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