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3-3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五栋大楼5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1年4月13日受聘联华建筑公司,担任普通监理工程师,签订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劳动合同终止。我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向联华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动;联华建筑公司按月支付了我工资(不含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华建筑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因联华建筑公司不支付我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迫使我向联华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我并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3日庭审时,联华建筑公司虽拿出了劳动合同书,但不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劳动合同,从外观上观察劳动合同书有再次组装的痕迹,并且在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的纸张明显新旧不同;在劳动合同书的成立审核上发现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和劳动合同期限两项的协商却出现了两个人笔体的字迹;从劳动合同的履行上审核2011年4月13日原、联华建筑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工资是3000元,而劳动合同书上写的是3300元,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在交通银行工资卡记载着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一年的时间,我工资是3000元,一年后,从2012年6月起联华建筑公司将我工资调整为3300元,每年支付奖金2917.50。基于上述事实,联华建筑公司仍要对“***不知情的劳动合同承担不利后果。”庭审后,我于2013年10月27日依法向仲裁委申请证据保全,请求采取扣押、照相,由于当时我没有工作,经济上拿不出对劳动合同书真伪的鉴定费用,我也向仲裁委说明了这一状况,所以就没有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我认为,联华建筑公司拿出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及文本系属其伪造,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调取联华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备案资料和其公司财务工资发放明细表,同时向贵院提出对劳动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诉讼请求:一、要求联华建筑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 517元。二、诉讼费由联华建筑公司承担。同意仲裁裁决内容的其他事项。
联华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原系我公司员工,任监理工程师工作。2013年6月28日,***向西城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五项仲裁请求。2013年12月4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19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联华建筑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279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79元;2、联华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3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5元;3、联华建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我公司收到裁决书后,认为仲裁委没有依法查明***加班及所谓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大事实,因此不服该裁决书,故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联华建筑公司请求。我公司认为:1、关于***加班的情况,我公司有四项书面证明、十五项考勤表等诸多证据证明***的加班情况:即***向仲裁庭提交的盖有我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的加班证明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员工为其出具过,且其形式也与我公司的各项考勤表形式不符,***在仲裁庭中也没有对此证明的来源给予任何解释。所以,此加班证明完全是***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私自偷盖我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而形成的。再有,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明表明:***并非是从入职的2011年4月起至2013年5月一直在我公司第九项目部工作,而是曾在包括第九项目部在内的第一、第十共三个项目部工作过。***在第九项目部工作的时间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期间不足7个月。所以,从此一点也证明了***所谓加班证据完全是虚假的和无效的。2、关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公司根本没有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是因为***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向被监理单位索贿被施工单位举报,我公司暂停其职务并为其调离工作岗位等待调查。关于此一点,就连***在仲裁申请书中、2013年5月14日、5月20日两次邮寄给我公司的所谓“律师函”中、仲裁庭的答辩中均予以承认。这表明我公司并没有像***所称的那样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到5月7日到期是合同的自然终止;再有,联华建筑公司拖延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4月24日的一个月工资也是事出有因,也非***所称的无故拒不支付当月工资。综上所述,我公司并没有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的自然终止,***提供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内容虚假的加班证明,更不能作为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现我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诉讼要求:1、判令联华建筑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896元;2、判令联华建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3、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联华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如下:我在联华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况,而且是被迫加班。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联华建筑公司承认我存在加班的情况,并且联华建筑公司无任何理由拖欠我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 我依法向联华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不同意联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华建筑公司虽否认下属第九项目监理部给***出具过有关加班的证明材料,但提供的下属第九项目监理部、第一项目监理部、第十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记录均为单方制作,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因联华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存在加班情况,故联华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的工资,鉴于***同意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联华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联华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存续期间联华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华建筑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意仲裁裁决裁定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联华建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应予以补发,现联华建筑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3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加班工资二万七千九百一十七元;二、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工资三千三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八百二十五元;三、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联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驳回***原审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关于***索要加班费问题,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加班证明”是伪造的。二、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反驳***“加班证明”的四份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我公司迟延发放***2013年3月至4月一个月的工资实是事出有因,完全是因为施工单位举报***吃拿卡要所致。***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13日到联华建筑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主张其曾与联华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在联华建筑公司处工作。联华建筑公司对***的陈述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2011年4月13日与***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在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每月33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在联华建筑公司工作。2013年4月,联华建筑公司以***存在向被监理的施工单位索要10万元为由未支付其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对联华建筑公司主张的拒付工资理由不予认可,联华建筑公司未提供***有上述违纪行为的相关证据。2013年5月15日,***以联华建筑公司不支付工资为由向联华建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联华建筑公司表示已经收到。
***曾向西城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联华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4日裁决:一、联华建筑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加班工资27 917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979元;二、联华建筑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资33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25元;三、联华建筑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了盖有其所在第九项目监理部印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大致内容为: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为联华建筑公司普通员工,从事监理工作,从2011年4月起每周六或周日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共计休息日加班8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联华建筑公司则否认给***出具过上述证明,并提供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监理部、第一项目监理部、第十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九项目监理部从未给***出具过的证明中加盖印章,且***曾在第一项目监理部、第十项目监理部工作过,同时提供第九项目监理部、第一项目监理部、第十项目监理部的部分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出具的加班证明并不属实,***对联华建筑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明均为联华建筑公司下属项目监理部自行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考勤记录中的人员***均不认识,考勤记录没有***签字确认,同时建筑工地每周六日加班是公司惯例,***主张具体的加班工作地点有15中学、前门小学、西城教委办公楼、北京小学等等。***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5月工资3220元、2012年6月工资3300元、2012年7月工资3310元、2012年8月工资3450元、2012年9月工资3460元、2012年10月工资3410元、2012年11月工资3250元、2012年12月工资3250元、2013年1月24日奖金2917.50元、 2013年1月工资3300元、2013年2月工资3300元、2013年3月工资3300元、2013年4月工资没有发,仲裁裁决裁定2013年3月26日到2013年4月25日工资3300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25日至5月10日工资1430元。
***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第二页倒数第七行“本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终止”,其中2013年中的“3”字是否是一笔字及对劳动合同书第二页倒数第七行“本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终止”,其中2013年中的“3”字,中的“2”和“,”是否由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劳动合同书第二页倒数第七行“本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终止”,其中2013年中的“3”字是一笔书写形成的。2、劳动合同书第二页倒数第七行“本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终止”,其中2013年中的“3”字,中的“2”和“”没有分解书写的动作。双方对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可联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鉴定文书、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银行工资账目明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特快专递回执、加班工资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联华建筑公司下属第九项目监理部、第一项目监理部、第十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存在加班,提交了第九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联华建筑公司虽否认该证明,但其公司提供的第九项目监理部、第一项目监理部、第十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记录不足以否定***所提交证明的效力,且其公司认可***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却无法举证证明***的具体加班时间、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故联华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联华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存续期间联华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华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联华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华建筑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3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