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6425号
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五栋大楼5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红,女,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蕾,女,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立新,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吴立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红、杜海蕾,被告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24.1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0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经建筑英才网招聘进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结构工程师,月薪800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6969.00元。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办公室人员多次要求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直到我公司办公室人员2019年11月18日将劳动合同模板发至被告微信要求其填写签署,其仍虚与委蛇刻意不签。因此,双方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刻意拖延,并有上述实证为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同样,被告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多次要求其填报的《专业技术人员业绩表》也是长期推脱不填报,2019年10月31日公司办公室人员将该业绩表发至其微信,其依然推脱不填写。直到2019年12月17日公司领导当面限其立即填写,吴立新才潦草填写后交予办公室。鉴于被告任职期间的表现,我方认为被告是有意识的以拖延签署以达到不签署劳动合同的方式,在其因工作能力不能达到应聘岗位要求而被辞退时,用以诬告公司未与其签属劳动合同而寻求二倍补偿。我们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是有意拖延签署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有悖事实,应依法撤销。二、公司辞退被告原因说明。除上述因被告迟迟不签署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予以辞退的同时,还需说明如下:我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工程监理的甲级资质单位,工作人员需要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对人员有效的试用及考核期按劳动法规定可在3-6个月左右。被告自述有18年结构设计工作经验,承担过大型混凝土项目和大型钢结构项目的结构设计工作,但在交办其的具体设计工作中无法完成本职工作,无法胜任结构工程师应具备的基本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存在如下情况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完全可据此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应依法撤销,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解除的原因有两项:一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被告的工作能力达不到要求,无法胜任结构工程师的工作。2019年12月19日原告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即上述两项原因,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现同意仲裁裁决第一、四、五项。第一项仲裁裁决的数额尚未支付。第四项已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吴立新辩称,2019年8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的理由是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到2019年11月30日。仲裁裁决后未起诉,现同意仲裁裁决。被告税后工资6969元。仲裁裁决第一项尚未履行,第四项已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根据其行业特点,有的员工入职后很快会有项目,试用期相应较短,有的员工入职后较长时间才有项目,试用期就会长,原告根据员工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试用期考核;被告称双方未约定试用期。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支付至2019年11月30日。
原告称其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工作能力无法胜任结构工程师的要求,就此提交腾讯通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空白劳动合同书打印件,被告专业技术人员业绩表、结构设计工程师证、毕业证、个人简历、离职证明、工程设计图,称被告拖延完成工作任务,其承担的工作部分曾经在工作会议中提出会在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17日又称19日可以完成,最终19日提供了工程设计图,但只是其承担工作的1/3。腾讯通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原告相关人员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送专业技术人员业绩表,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送合同模板。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未按期完成工程设计图,但认为不能因此否定其全部工作,该项目非常复杂、工期较紧。
另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53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资417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5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3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0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资4178元、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24.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5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后原告已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截屏、工程设计图、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08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4178元,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2019年8月23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2019年12月19日以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拒签劳动合同为由作出解除决定,但未就与被告约定试用期和录用条件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结构设计图等不足以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关于拒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等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即使确系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合上述情形,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二倍工资的数额为22384.9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合理,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立新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417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立新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84.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立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5元;
四、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立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已履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振川
法官助理 杨伊合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