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3民初5241号
原告:邯郸市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陵园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张庆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年2月22日生,汉族,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法务部职工,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7月5日生,汉族,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法务部职工,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邯郸市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轧钢厂燃纯高炉煤气蓄热式推钢加热炉大修工程》合同,2011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轧钢厂高线加热炉检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有8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85万元是事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轧钢厂燃纯高炉煤气蓄热式推钢加热炉大修工程》合同,2011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轧钢厂高线加热炉检修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5326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85万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