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26民初95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2、被告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9月15日利息为555923.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60万吨焦炉煤气脱硫工程承揽合同》。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2019年7月10日,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注销,某乙公司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7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2021年6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中诉求的工程款为130万元,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如果本合同真实存在的话,原告两次诉讼明显存在矛盾;2、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所干工程的工程量由被告公司盖章或主管人员的验收签字认可;3、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答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60万吨焦炉煤气脱硫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840万元,并对工程期限、结算方式、工程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的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被告陆续给付其工程款670万元,仍下欠工程款170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7月10日,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注销,其在上述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曾于2021年、2022年诉至本院,后均撤诉。2024年1月4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4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同意放弃其主张的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其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其工程款670万元后下欠170万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作为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的承接方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由被告公司盖章或主管人员的验收签字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分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或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此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21年、2022年两次诉讼诉状上均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10万元,现本次诉讼却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0万元,相互矛盾,原告对此作出解释系计算金额疏忽所致,且原告认为这两次诉讼原告均已撤诉,法院并未就案件实体作出判决,鉴于被告作为付款方,就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0万元而非710万元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此抗辩也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放弃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3.7元,由原告邯郸市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61.55元,被告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