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区辛安镇潘寨村东/div>
主要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肥城市,住肥城市老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肥城市东付村工业园/div>
上诉人***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218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过桥票据及住宿费不能证明是向我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而且从第三人提供的原始票据上已经注明出外出的事由,并未注明是向我公司催要欠款的事由,一审法官对此不闻不理,单单只认几张过路票据及住宿票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武断的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第三人提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以第三人在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就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并且证人说每年都到公司催要欠款,还有说我公司变更厂址找不到,后又说在公司见过负责人**,证人所说前后矛盾,明显在说谎,一审法官对此并没有查明事实。综上以上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肥城金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欠款属实,合同的总价是38.7万元,我公司交付设备后,上诉人仅支付了32万元,上诉人下欠的6.7万元的款项,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催要,后来我们将上诉人欠的6.7万元设备欠款转移给了***,并书面通知两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书面通知,两公司的法人收件未提出任何异议,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直到两被告未履行相关的义务,我们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万都环保分公司与第三人金冠公司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金冠公司向万都环保分公司供应换热器等设备,合同金额38.7万元,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额的30%,发货前再付该合同额的40%,调试合格后(至2013年7月15日)再付该合同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金冠公司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万都分公司至2014年2月20日给付5万元货款后,尚欠金冠公司货款6.7万元未给付。金冠公司因欠付***借款261万元未能偿还。2018年10月10日,金冠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冠公司将对万都环保分公司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债权总额6.7万元,依法转让给***,用该债权抵顶(2015)肥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本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万都环保分公司尚欠第三人金冠公司6.7万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有无权利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二、涉案债务是否已抵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金冠公司将对万都环保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应当通知万都环保分公司。***虽主张已将转让通知以邮件方式通知了万都环保分公司,但未提交邮件存根和回执,应视为未送达。但***起诉索要该涉案债务,金冠公司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和金冠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向万都环保分公司进行了通知,该行使方式,客观上亦不损害万都环保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和金冠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对万都环保分公司产生效力。***有权向万都环保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焦点二,万都环保分公司主张金冠公司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抵顶,但金冠公司对此不认可,因万都环保分公司未提交已抵顶的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都环保分公司主张金冠公司自2014年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金冠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途径***的过路票据及居住于***附近的住宿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信金冠公司向万都环保分公司索要欠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金冠公司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万都环保分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金冠公司索要欠款发生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万都环保分公司欠付金冠公司货款6.7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已发生债权转移,万都环保分公司应向***支付该款项。万都环保分公司系万都公司的分支机构,万都环保分公司未能偿还的涉案债务,应由万都公司承担。另***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万元;二、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__6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合法有效,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有合同和对账单证明下欠6.7万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只是提出产品质量抗辩,并没有否认欠付6.7万元货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万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魏军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