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7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安振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马某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朋,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马某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女,200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马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王某母亲。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王朋、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并对证明中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其次,即便**中是工长,但工长并非法定职务。**中没有经申请人授权可以对***出具认可工程量及工程款,其行为既不是授权代理,也构不上表见代理,不能对申请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原审中**中出具的是虚假证言。二、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支款收款条复印件和其统计结果来看。根据***于2014年1月28日签署给***、*会计的指令中。”以上这些证据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过,在庭审笔录中也未看到任何双方质证意见。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管理人员名单,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和工程款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中在涉案工程中负有相应职责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庭审中**中的证言,申请人一审庭审时对已付款数额的自认等证据,认定**中签字的工程款确认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二、一审庭审时申请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有***的相关收款收据,并于庭下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工程量复印件等证据,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