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5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儿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哥哥。
原审原告:王某,女,200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武安市。系王某母亲。
上诉人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而代理人***当庭声称系***哥哥,但却不能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某只是工地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在原审中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其担任职务。更不存在其实际负责工地施工职责。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地项目经理为***,也只有项目经理才是工地负责人。即便是像其所说的职务是工长,那么工长可以对外确认工程量是依据哪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2、原审判决认定*某作为金泰公司证人作证期间,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部经理***在场的情况下,向***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如此认定事实不知依据从何而来?3、根据金泰公司账目显示,最后一笔***工程款已经于2013年5月全部结清。即便有小额差距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又是单凭*某的单方说辞就认可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综合全案,从确认工程量,再到确认单价及合计工程款,最后到未超出诉讼时效,均是所谓的金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某一人全部证明,在金泰公司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全凭一人之言就全部予以了认定。如此判决如何能让金泰公司信服?如此证据认定事实未免太过草率。且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并未审查代理人是否提交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头至尾仅凭一人之言,并对全部证言予以了确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共同辩称,大量证据证明*某代理经理职务行为是真实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9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金泰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山体砌石喷浆护坡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厂区。施工期间按每月工程进度的70%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华丰工地,*某在该工地项目部任工长,实际负责施工等相关事宜,并负责办理与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事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金泰公司验收合格。金泰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17日***作为金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向金泰公司主*债权时,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项目经理***及工地实际负责人*某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某向***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对金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予以了确认,应付***工程款269487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19722元,仍拖欠***工程款49765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金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于2017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长女**、儿子**、次女王某。***父母均已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泰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施工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金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765元。鉴于***已于2017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相关债权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王某享有,故金泰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该工程欠款。关于金泰公司提出的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一审庭审中证人*某已当庭证实该欠款形成后,权利人每年均赴金泰公司催要欠款,且2016年10月17日***作为金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向金泰公司催要欠款时,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项目经理***及工地实际负责人*某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某代表金泰公司向***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对金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予以了确认,故金泰公司该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金泰公司提出该欠款已经全部付清的辩解理由,因金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4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证据有:1、2014年10月17日金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某为涉案工程项目工长。2、2014年10月17日预算书一份(原件),证明*某实际履行负责人职务。3、邯郸监狱照片一*,证明***是正式干警,不经常在工地,是由*某代理经理职务。4、现场签订单,证明*某代行经理职务。5、支款单3份和收据条1份,证明*某代行经理职务。
上诉人对二审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明》,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中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只是委托*某进行工程决算,并无其他授权,职务描述也只是个工长。*某确认工程款是无权代理。2、对预算书,决算书并非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不相符。*某在上面签字不能代表其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授权书和决算书是同一天,是公司让*某决算事宜。3、对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对现场签证单和支款单及收据,没见过,不能核实其真实性。
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传票和开庭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武安市法院另案开庭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并非是2016年10月17日,故一审认定是开庭当天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是矛盾的。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笔录不完整,未显示***作证内容和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冀0481民初2278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曾于2017年2月13日9时开庭进行过审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等向上诉人主*工程欠款,提交有承包合同、管理人员名单,金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程款确认书等,***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及*某在涉案工程中负有相应职责的事实。工程款确认书中虽没有上诉人项目经理或法人签字确认,但根据证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虽不能确定该确认书于***作证当天时形成,但该确认书载明时间能与金泰公司起诉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期间相吻合,作为工长的*某在该工程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该确认书具有证明工程数额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虽对该载明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同时,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支款收款条复印件和其统计结果看,双方争议的付款数额相差为10000元(确认书确认实付219722元,上诉人认为实付229722元),经查,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的支款单中并无***签字确认,故实付款数额应认定为219722元。故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从反面印证了工程确认书载明数额的真实性,结合*某对该数额来源的陈述,故一审以该工程确认书作为***等主*欠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虽称,2013年5月给付***最后一笔款后,双方已经清结,但根据***于2014年1月28日签署给***、*会计的指令中可以看出“尚欠6918元”、“如退回……结算租赁费,如不退回,折价扣减工程款”等字样,故上诉人关于2013年5月双方已结清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中代理人***提交有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村委会出具的***与***为兄妹关系的《证明》,因村委会对马**与***等是否为亲属关系最为知情,故***作为***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盖自然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