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武安市,系**中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安振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与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持**中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提交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实**中与金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2016年10月17日***作为金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向金泰公司催要欠款时,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振茂,该公司项目经理***及工地实际负责人**中均在场的情况下,由作为工长的**中代表金泰公司向***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对**中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泰公司支付**中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2年3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月工资4230×11个月为双倍工资46530元×2=9306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5日前拖欠**中工资30000元;2、请求判决金泰公司支付**中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向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权利之日起的工资即4230×52个月合计219960元;3、请求判决金泰公司支付**中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8年7月19日通过邮局向金泰公司提出解除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即月工资4230×六年零五个月经济赔偿金27495元;4、请求判决金泰公司承担本案起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金泰公司自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处承包了山体砌石喷浆护坡工程、能源楼零星工程及大堰墙工程,均是清包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2014年1月15日,金泰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包工程均为**中组织人员施工,现还欠……,**中工资3万元……,共计36.2万元。2014年10月17日,金泰公司再次向华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中系我公司在贵公司施工项目工长,负责施工任务,我公司全权委托**中前往贵公司办理工作决算事宜。2016年2月4日,**中等人到邯郸市清欠办投诉华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5月23日金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作为其员工在其与华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金泰公司与华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武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丰公司给付金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三、其他互不追究。”2018年3月20日,**中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金泰公司支付**中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万元,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1月15日安排劳动者向华丰公司索要工程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期间的工资即月工资4230元×50个月=211500元;2、裁决金泰公司支付**中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8年3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工资4230元,合计经济补偿金25380元;3、裁决金泰公司为**中向所在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基本养老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计划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8年3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的保险待遇。丛台区仲裁委经开庭审理、调解时间过长并失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中故提起本案之诉。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中表示其于2012年2月1日到华丰工程的工地做项目工长,此前在家无工作,2013年工程完工后,其一直在向华丰公司追讨工程款。工程是清包工,所有工人由**中招用,机器设备也由**中负责租赁,工人的劳动报酬及租赁费由**中支付,来源于工程款,即**中向金泰公司要了工程款后支付给工人及他人。支款时间没有一定标准,需要了就向公司支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的各项主张,应以其与金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存在用工事实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自认金泰公司承包了华丰工程后才到工地工作,而且只负责该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除了追讨工程款之外,未从事金泰公司的其他工作。工地上劳务的使用、机器设备的租赁,均由其自主安排支配,不受金泰公司控制,故不能证明金泰公司对**中实施管理,以及**中是在金泰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的劳动。工地上的人工费、机器使用费,均由**中直接支付,包括**中的工资,均来源于华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自金泰公司领款均是以支款条形式,而不是工资发放单,且时间不固定,故不能认定金泰公司定期向**中支付劳动报酬。**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其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索要工资、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负担。
经二审查明,**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中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金泰公司翟方卫出具的管理人员名单,其中**中为工地负责人、技术员,证明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中代表金泰公司的行为是授权委托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据原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本案中,金泰公司承包华丰公司工程后,**中代表金泰公司到该工程的工地负责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人由**中招用,机器设备由**中租赁,工人的劳动报酬及机器设备的租赁费用均由**中支付,工程完工后**中又接受金泰公司的委托向华丰公司追讨工程款,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中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以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驳回**中的起诉。
综上所述,**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中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退还**中;上诉人**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筠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