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中与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3民初3912号
原告:**中,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武安市,系**中表弟。
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安振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与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2年3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月工资4230×11个月为双倍工资46530元×2=9306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5日前拖欠原告工资3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向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权利之日起的工资即4230×52个月合计21996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8年7月19日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解除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即月工资4230×六年零五个月经济赔偿金27495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招原告到该公司担任施工项目工长职务,受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负责工地施工任务,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农民施工队的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被告金泰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230元,即月工作28.2天×日工资150元,日工作时间八小时。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2012年3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3月1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职责,完成了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仍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工作联系函,安排原告到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办理工程决算事宜,即索要工程款,并于2014年1月15日被告给工程发包单位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函,证实被告在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的毛石基础及钢筋砼挡墙、能源楼零星工程和大堰墙工程均为**中组织人员施工,现还欠晓军租赁站13万元、**中工资3万元、焦保家工资2.5万元。被告为了起诉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被告参加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对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0481民初22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5日前拖欠原告工资3万元,之后也未支付安排原告到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代理诉讼参加武安市人民法院开庭、调解期间的工资,也未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依据国务院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鉴于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正式向被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金泰公司自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处承包了山体砌石喷浆护坡工程、能源楼零星工程及大堰墙工程,均是清包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2014年1月15日,金泰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包工程均为**中组织人员施工,现还欠……,**中工资3万元……,共计36.2万元。2014年10月17日,金泰公司再次向华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中系我公司在贵公司施工项目工长,负责施工任务,我公司全权委托**中前往贵公司办理工作决算事宜。2016年2月4日,**中等人到邯郸市清欠办投诉华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5月23日金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作为其员工在其与华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金泰公司与华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武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丰公司给付金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三、其他互不追究。”
2018年3月20日,**中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万元,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1月15日安排劳动者向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期间的工资即月工资4230元×50个月=211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8年3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工资4230元,合计经济补偿金2538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所在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基本养老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计划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自2012年2月1日用工之日至2018年3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的保险待遇。丛台区仲裁委经开庭审理、调解时间过长并失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中故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中表示其于2012年2月1日到华丰工程的工地做项目工长,此前在家无工作,2013年工程完工后,其一直在向华丰公司追讨工程款。工程是清包工,所有工人由**中招用,机器设备也由**中负责租赁,工人的劳动报酬及租赁费由**中支付,来源于工程款,即**中向金泰公司要了工程款后支付给工人及他人。支款时间没有一定标准,需要了就向公司支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以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存在用工事实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自认金泰公司承包了华丰工程后才到工地工作,而且只负责该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除了追讨工程款之外,未从事金泰公司的其他工作。工地上劳务的使用、机器设备的租赁,均由其自主安排支配,不受金泰公司控制,故不能证明金泰公司对**中实施管理,以及**中是在金泰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的劳动。工地上的人工费、机器使用费,均由**中直接支付,包括**中的工资,均来源于华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自金泰公司领款均是以支款条形式,而不是工资发放单,且时间不固定,故不能认定金泰公司定期向**中支付劳动报酬。**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其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索要工资、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