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606号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安振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4民终652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处理工伤事故的费用、安全罚款等共计5943000元及利息72万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21时30分,被告在承接原告承包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井下-160米中段北沿523采场溜矿井-127米井口安全防护平台设施施工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扎实,没有监督作业人员按照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施工,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其聘用的职工伤亡不管不顾,并以无力承担为由,拒不进行现场施救和善后处理。仅与原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金先期垫付协议》,委托原告处理工伤事故并垫付各项费用。原告为了社会的安定,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施救,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死者及受伤家属进行接待和安抚,对受伤人员进行积极救助,并与四名死者的家属积极协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按照人民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垫付了四名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金和一名受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工伤事故经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对事故负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金、抢救费、处理工伤事故的费用、安全罚款等各项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因此被告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4、本案案由不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应定为追偿权纠纷;5、伤亡人员的用工单位应为原告方;6、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属于混合过错,并非金泰公司单方责任;7、本案涉及的矿山施工工程存在非法分包;8、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将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没有去除,现应以扣除。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段鹏飞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经理委任书、安全协议、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铜山口铜矿安全事故善后工作,并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费用;
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60张,证明1、该事故是因被告施工造成的。2、工亡人员均是被告聘用的人员。3、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工亡人员的赔偿进行垫付。4、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赔偿金;
3、处理3.11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住宿费、招待费、饭费、交通费、丧葬费等)90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处理该事故发生的各种费用;
4、安全事故罚款(听证告知书、缴款书、处罚通知单)3份,证明因被告的事故直接致使从工程款扣除了罚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5、丛台区法院立案登记照片1张,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证明9张,证明为了让马风军家属、杜勇庆家属、陈林江家属、池志红委托办理保险理赔,向他们支付的协调费用;
7、情况说明1张,证明投保及理赔情况;
8、转账凭证、购买保险发票、购买保险人员名单、保险单、证明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购买保险,投保保险费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按照施工协议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9、情况说明3张,证明被保险人池志红医疗费已经索赔,部分医疗费用票在保险公司处;
10、协调保险理赔花费的银行取款手续费、招待费、汽车修理费、住宿费、路费、停车费、洗车费、打车费、加油费、公证费、打印复印费、看望家属及保险协调费196张,证明协调保险理赔的各种花费160758.50元;
11、原告民事上诉状和被告民事上诉状各一套10张,证明一审判决后,被告只对2289元提出上诉,原告针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3291620.68元提出上诉。
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没有金泰公司的公章,对金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授权书的内容,只是签订合同履行,并没有授权其对重大生产事故处理及赔偿的权限;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2组证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的赔偿主体是原告公司而并非金泰公司,因此,该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因为委托合同关系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委托事项的处理;其次,该调解协议书中,将死者列为金泰公司员工属于虚假陈述;该四名员工的用工主体单位是原告公司;
对第3组证据,首先对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存在着大量的白条及个人证明出资;其次,该赔偿费用与金泰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中的费用有很大部分与处理事故无关,甚至其中显示有一万元的九华山费用;
对第4组证据,对第一份由黄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原告公司而并非金泰公司;第二笔六十万是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铁矿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处罚通知,而处罚通知针对的是原告公司铜山口项目部也并非是金泰公司,并且处罚主体并非是行政执法单位,该处罚并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以上两笔所谓的罚款120万元均不应由金泰公司来承担;
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图片显示的表格在丛台区法院立案大厅的接待桌上随处可见,而且该证据上面有涂改痕迹,对证明目的来说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
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次对关联性上所谓的证明均写的协调费,协调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8组证据,对投保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更加证明四名死者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10组证据,第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绝大部分都是经办人个人写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发票支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完全没必要产生,并且与金泰公司无关;
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金泰公司规模较小,目前经营困难,在无法承担高额上诉费的情况下选择较小的诉讼请求来提起上诉,并不能证明对其他事实的放弃。
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事故赔偿金先期垫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12日,是在原告所主张的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2015年3月11日之后,明确列明待该安全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善后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分别承担,因此,足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公司全权进行事项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对3月11日授权委托书的一个重新变更;
2、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空白登记表一份,证明该登记表在立案大厅随处可见,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有虚假的可能性;
3、原告在前几次庭审中,提交了黄石市政府部门对事故处理调查结论,原告在这次庭审中没有提交。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是混合过错,并不是金泰公司单方过错,原告公司也存在过错;
4、被告的资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违法分包,被告是没有资质的。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另外,原告对这份证据也没有原件,因为这份证据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没有发生效力,经我们了解,当时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方不同意签订协议,双方都没有原件,这份协议根本就没有发生,也没有证据效力;
对第2份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们拍的照片登记表是真实的;
对第3份证据(2017)冀0403民初2415号正卷第88页批复,这份证据我们也没有原件,证据的第2页明确金泰公司对这个事故负安全管理责任,也就是说民事责任由金泰公司承担,其他人承担行政处罚,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混合责任,所以证据更明确本案责任由被告承担。
对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与乙方就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第1条分包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冶有色—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工程;1.2工程地点:湖北省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矿区;1.3施工协议工程范围和内容: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100m北沿变电所安装、-100m北沿充填管路安装、-160m北沿采区风水管路安装、-160m北沿动力、照明电缆安装、-160m中段铺轨、架线等;第2条工期:2.1开工工期:2014年12月10日开工;2.2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第4条乙方准入资料及人员持证要求:4.1.1乙方准入证编号:华冶(建)准字第(829)号;4.1.2乙方准入证年检日期:2014年4月;第7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2.1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责任人为段鹏飞。代表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和责任;9.2.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及规定,随时接受行业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9.2.5乙方应对其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作业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向甲方备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后,首先施救、保护现场,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由甲方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和相应的费用,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由乙方负责;第16条保险及履约保证:16.1.1乙方必须为所属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16.1.2保险事故发生时,甲方和乙方均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和《授权书》,授权段鹏飞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履行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安全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015年3月11日,该工程发生高处坠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施工工人陈艳清、马风波、陈林江、杜勇庆死亡,池志红受伤。同日,段鹏飞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全权处理我公司2015年3月11日在铜山口铜矿发生的4死1伤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贵公司代表我公司作出的善后处理事项我公司全权同意。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段鹏飞在委托书上签字。
2015年3月18日,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冶民调字(2015)第0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因陈林江工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履差费及因家庭困难另付救助费等一并包干878000元;2015年3月19日,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作出冶调字(2015)第012号、冶调字(2015)第013号、冶调字(2015)第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因马风波工亡的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945000元,因陈艳清工亡的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940000元,因杜勇庆工亡的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94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赔偿金支付到位。事故发生后,池志红于2015年3月11日到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1813.12元,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2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该事故向黄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60万元。2015年7月17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安全管理部缴纳罚款60万元。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池志红保险赔偿金2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陈林江保险赔偿金20万元,马风波保险赔偿金20万元,杜勇庆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再查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还查明,被告营业执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无矿山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全权处理我公司2015年3月11日在铜山口铜矿发生的4死1伤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贵公司代表我公司作出的善后处理事项我公司全权同意。”原告依此委托书按照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工人款项的时间均在2015年3月19日以后,据本院至立案庭查询,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据此,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亡赔偿主体、范围、数额及相关费用。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中并无授权段鹏飞处理工亡事故的授权,据此,段鹏飞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了授权原告湖北分公司处理善后事宜,但被告并未加盖公章,被告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对该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营业执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显示被告承包的工程为“大冶有色—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100m北沿变电所安装、-100m北沿充填管路安装、-160m北沿采风区风水管路安装、-160m北沿动力、照明电缆安装、-160m中段铺轨、架线等。”被告并无相关矿山作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因该协议而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系该协议的从合同,该协议作为主合同无效,故而《安全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违法分包,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未举证证明为死伤工人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即应作为赔偿主体,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四、关于原告起诉的罚款。该罚款系黄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分公司因此次事故而进行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42元,由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张建周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