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4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安振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公司)与原审被告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4民终65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2019)冀04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冶科工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冶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与被上诉人金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科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华冶科工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为6663000元;2.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由金泰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发生事故后,华冶科工公司受金泰建安公司之托,垫付了500多万元的赔偿款等费用。2017年3月16日,华冶科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9日一审开庭,因金泰建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直到2018年8月16日,才进行了第二次开庭,金泰建安公司又提出对授权委托书上“段鹏飞”名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之后,又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向华冶科工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后,金泰建安公司仅对2289元提出上诉,华冶科工公司针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3291620.68元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8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寄希望一审法院能调解结案。2019年7月2日,重审一审开庭,但金泰建安公司故伎重演,再次提出笔迹鉴定,后又放弃笔迹鉴定,拖到2020年1月14日才开庭,并于2020年7月10日,华冶科工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在这近四年的诉讼当中,金泰建安公司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案件审理,很明显金泰建安公司拖欠华冶科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华冶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冶科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根据金泰建安公司的委托和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的安排,及时代理金泰建安公司垫付了赔偿费等各项费用,承担了社会责任,化解了社会矛盾,按照常理,金泰建安公司应及时返还华冶科工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审驳回华冶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损害了华冶科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切实、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一、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认定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但一审对委托授权、赔偿主体、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均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1.段鹏飞作为金泰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有权给华冶科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一、金泰建安公司给华冶科工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段鹏飞为我单位代理人(身份证号:1304041975××××××××),该代理人有权在大冶有色-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工程的承揽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履行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从“授权书”的内容看出段鹏飞有权代理金泰建安公司处理施工中的事故,所以段鹏飞有权代理金泰建安公司委托华冶科工公司处理本案事故,故认定段鹏飞有代理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第二、金泰建安公司同时给华冶科工公司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并出具了段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段鹏飞为大冶有色-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常驻施工现场,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安全管理、办理工程结算、财务结算等一切事项。该项目经理有权处理本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本公司权利和义务的一切工作。”从“项目经理委任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一是段鹏飞是金泰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代表该公司行使一切权利和义务;二是明确负责安全管理,这样就可以完全认定,段鹏飞有权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金泰建安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段鹏飞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使权利。因为“授权书”和“项目经理委任书”及段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全可以证明段鹏飞有代理权,而且还是金泰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完全可以代表该公司行使处理事故的权利;其有代理权又是项目负责人,也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况:更不存在代理权终止的情况。因为“授权书”和“项目经理委任书”及段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段鹏飞的代理人身份和项目负责人身份均在有效范围内,不存在终止的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段鹏飞无权代理,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第四、段鹏飞有权代理,就不存在金泰建安公司追认的问题,因为“授权书”和“项目经理委任书"及段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明确了段鹏飞的代理权限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段鹏飞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均由金泰建安公司承担,不存在追认的问题,所以,金泰建安公司应立即返还华冶科工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5943000元及利息。第五、段鹏飞作为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均是段鹏飞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因项目安全管理发生的事故也应当以代理人的身份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行使权利,段鹏飞代理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其就有权代理金泰建安公司授权华冶科工公司处理工伤事故,这样才符合事实和法律。第六、金泰建安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发还一审从未就段鹏飞没有代理权进行抗辩,也未举出任何证据,法院认定段鹏飞没有代理权没有事实依据。第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即便金泰建安公司认为授权不明,金泰建安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也应当认定金泰建安公司为本案赔偿主体。2.金泰建安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第一、金泰建安公司提供的黄石市人民政府黄石政函[2015]52号文件(以下简称52号文)证明本案的受害人杜勇庆、陈艳清、陈林江、马风波、迟志红均是金泰建安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而且确定金泰建安公司对事故负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所受伤害负赔偿责任,受害人既然均是金泰建安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就应由该公司对受害人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金泰建安公司。第二、金泰建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金泰建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注册资金高达26336000元,每年进行各项施工都很多,均会招聘大量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而且经营范围很广,如果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话,其根本就无法生产经营。本案金泰建安公司有没有施工资质,其均有用工主体资格,因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均有用工主体资格,更何况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其依法应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受害人均是金泰建安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是用工主体,就应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金泰建安公司如果没有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就应是赔偿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金泰建安公司无用工主体资格,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第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金泰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仅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而金泰建安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所以双方的《施工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便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施工协议》有效无效,并不影响金泰建安公司的赔偿责任,也进一步可以确定该公司就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第四、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合法有效。《安全协议》是独立的协议,并不是《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是独立于《施工协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安全协议》也明确约定,金泰建安公司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安全协议》也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3.因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金泰建安公司承担。因金泰建安公司是用工主体,也是赔偿主体,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及各项费用(含各项安全罚款)均应由金泰建安公司承担。共计5943000元及利息。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或对法律断章取义。1.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是曲解法律,该条款是对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没有代理权,也就是说没有委托书,而本案段鹏飞不但有“授权书”,而且还是项目负责人,其不但有代理权而且还代表金泰建安公司行使权利。段鹏飞给华冶科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种情况是超越代理权,段鹏飞在金泰建安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并且是为了金泰建安公司的利益给华冶科工公司授权,同时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金泰建安公司给华冶科工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很明显没有超越代理权;第三种情况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因为工程项目尚未结束,段鹏飞的代理权和项目负责人身份均未结束,所以也不存在代理权终止的行为。一审法院曲解这一法律,否定了段鹏飞的授权,明显曲解法律。2.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确认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无效,就认定金泰建安公司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不是赔偿主体,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协议》有效无效,均不影响金泰建安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是赔偿主体,所以一审法院以金泰建安公司无施工资质就不是用工主体和赔偿主体,明显曲解法律。3.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图说明金泰建安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就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不是赔偿主体。而事实是金泰建安公司有没有施工主体资格,均不能否定其用工主体资格。因为施工主体资格是行业标准,而用工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金泰建安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受害人均是金泰建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所以一审企图引用以上规定否定金泰建安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和赔偿主体资格,是断章取义,违背法律规定。三、一审违背法律程序。上诉时,华冶科工公司对一审未支持的部分(请求5943000元及利息,支持了1859165.84元,上诉请求3291620.68元)进行上诉,金泰建安公司仅对2289元提起上诉,证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均是认可的,按照现行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起诉书、上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认可的事实不需查明,二审法院发还要求一审法院加大调解力度,争取调解解决,而一审法院的审理明显超出了双方认可的范围,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另上诉补充意见为: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即使驳回也应当驳回起诉,而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金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段鹏飞没有对重大安全事故的书面授权,对方主张的授权书只是普通授权。2.金泰建安公司与华冶科工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标明的就是矿山专业,金泰建安公司没有矿山专业的施工资质。3.法律明确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金泰建安公司无资质,施工协议无效,从属的安全协议自然无效。4.这次事故中伤亡的员工并非金泰建安公司员工,工伤保险都是华冶科工公司方给交的保险,伤亡员工是华冶科工公司让段鹏飞额外找的人。5.关于华冶科工公司说第一次交纳上诉费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问题,第一次上诉并非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当时金泰建安公司经济困难,有心无力。6.对华冶科工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没有问题,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应作出实体判决。

华冶科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泰建安公司偿还华冶科工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处理工伤事故的费用、安全罚款等共计5,943,000元及利息72万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2.判令金泰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华冶科工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泰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金属公司)与甲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与乙方就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第1条分包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冶有色—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工程;1.2工程地点:湖北省大冶金属公司铜山口铜矿矿区;1.3施工协议工程范围和内容:大冶金属公司铜山口铜矿-100m北沿变电所安装、-100m北沿充填管路安装、-160m北沿采区风水管路安装、-160m北沿动力、照明电缆安装、-160m中段铺轨、架线等;第2条工期:2.1开工工期:2014年12月10日开工;2.2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第4条乙方准入资料及人员持证要求:4.1.1乙方准入证编号:华冶(建)准字第(829)号;4.1.2乙方准入证年检日期:2014年4月;第7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2.1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责任人为段鹏飞。代表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和责任;9.2.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及规定,随时接受行业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9.2.5乙方应对其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作业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向甲方备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后,首先施救、保护现场,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由甲方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和相应的费用,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由乙方负责;第16条保险及履约保证:16.1.1乙方必须为所属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16.1.2保险事故发生时,甲方和乙方均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同日,金泰建安公司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和《授权书》,授权段鹏飞以金泰建安公司名义与华冶科工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履行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同日,双方签订《安全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11日,该工程发生高处坠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施工工人陈艳清、马风波、陈林江、杜勇庆死亡,池志红受伤。同日,段鹏飞向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全权处理我公司2015年3月11日在铜山口铜矿发生的4死1伤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贵公司代表我公司作出的善后处理事项我公司全权同意。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段鹏飞在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3月18日,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冶民调字(2015)第0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因陈林江工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亲属履差费及因家庭困难另付救助费等一并包干878,000元;2015年3月19日,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作出冶调字(2015)第012号、冶调字(2015)第013号、冶调字(2015)第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因马风波工亡的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945,000元,因陈艳清工亡的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94万元,因杜勇庆工亡的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94万元。华冶科工公司已将上述赔偿金支付到位。事故发生后,池志红于2015年3月11日到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1,813.12元,医疗费均由华冶科工公司支付。2015年7月2日,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就该事故向黄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60万元。2015年7月17日,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大冶金属公司铜山口铜矿安全管理部缴纳罚款60万元。华冶科工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要求金泰建安公司返还,金泰建安公司拒绝,双方争议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华冶科工公司支付池志红保险赔偿金2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华冶科工公司支付陈林江保险赔偿金20万元,马风波保险赔偿金20万元,杜勇庆保险赔偿金20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系华冶科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还查明:金泰建安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泰建安公司无矿山作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华冶科工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全权处理我公司2015年3月11日在铜山口铜矿发生的4死1伤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贵公司代表我公司作出的善后处理事项我公司全权同意。”华冶科工公司依此委托书按照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工人款项的时间均在2015年3月19日以后,据该院至立案庭查询,华冶科工公司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据此,华冶科工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亡赔偿主体、范围、数额及相关费用。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金泰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为华冶科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并无授权段鹏飞处理工亡事故的授权,据此,段鹏飞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了授权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处理善后事宜,但金泰建安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金泰建安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显示金泰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为“大冶有色—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大冶金属公司铜山口铜矿-100m北沿变电所安装、-100m北沿充填管路安装、-160m北沿采风区风水管路安装、-160m北沿动力、照明电缆安装、-160m中段铺轨、架线等。”金泰建安公司并无相关矿山作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协议而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系该协议的从合同,该协议作为主合同无效,故而《安全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华冶科工公司违法分包,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未举证证明为死伤工人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华冶科工公司即应作为赔偿主体,其要求金泰建安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四、关于华冶科工公司起诉的罚款。该罚款系黄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此次事故而进行的行政处罚,华冶科工公司要求金泰建安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42元,由华冶科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冶科工公司提交《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3.11”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此次事故系金泰建安公司发生的事故,法律规定谁是用工主体谁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金泰建安公司提交《大冶工程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华冶科工公司还欠金泰建安公司工程款2,259,873.29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一、二审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后,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湖北省黄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案涉事故进行了调查,形成《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3.11”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以黄石政函[2015]52号文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认定金泰建安公司对事故负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华冶科工公司负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隐患检查治理工作不落实的责任。该事故调查报告亦显示:事故单位为金泰建安公司;伤亡人员为金泰铜山口铜矿项目部工作人员;事故原因分为直接原因(1.井口安全防护平台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建设施工;2.拆除井口安全防护平台作业人员没有系挂安全带。违章冒险施工作业。)、管理原因(包括金泰建安公司及华冶科工公司等七个单位或部门);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相关人员分别给予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又查明:华冶科工公司为处理案涉安全事故还支出住宿、招待费等费用203,211.30元;支出保险协调费160,758.5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如下焦点问题:第一、关于代理权限问题。从金泰建安公司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有权以我单位的名义,与华冶科工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履行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及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常驻施工现场,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安全管理、办理工程结算、财务结算等一切事项。该项目经理有权处理本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本公司权利和义务的一切工作”的内容来看,段鹏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后有权代表金泰建安公司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冶科工公司全权处理该公司2015年3月11日在铜山口铜矿发生的4死1伤安全事故善后事宜,并对华冶科工公司代表该公司作出的善后处理事项全权同意。综上,段鹏飞作为金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本案并不存在段鹏飞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使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段鹏飞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对金泰建安公司发生效力。本案即使存在段鹏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未经金泰建安公司的追认属于越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基于金泰建安公司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的段鹏飞的《授权书》及《项目经理委任书》及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华冶科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段鹏飞以金泰建安公司的名义向华冶科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系金泰建安公司的行为,案涉《授权委托书》有效,该授权委托事项对金泰建安公司产生法律后果。第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的工程系矿山专业工程,金泰建安公司不具有相应的矿山专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所签《施工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所签《安全协议书》作为《施工协议》的从合同,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案涉施工协议及安全协议书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同工主体及赔偿主体的认定。第三、关于用工主体、赔偿主体问题。金泰建安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案涉事故中伤亡的4死1伤人员均为金泰建安公司铜山口铜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由事故调查报告及人民调解书等证据相互佐证,金泰建安公司虽辩称伤亡人员系段鹏飞个人联系的劳务工人且是华冶科工公司一面之词反映给第三方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既然金泰建安公司系案涉伤亡人员的用工主体,该公司就与案涉伤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其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故本案用工主体及赔偿主体应为金泰建安公司。第四、关于赔偿范围、数额及费用问题。经事故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垫付因陈林江等4人工亡的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抚恤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合计3703,000元;垫付池志红医疗费61,813.12元;处理安全事故支出住宿、招待费等费用203,211.30元;支出保险协调费160,758.50元;以上合计4,128,782.92元。上述赔偿范围并没有超出金泰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且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要低,并没有损害金泰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事故调查报告显示金泰建安公司案涉项目部系事故单位,对案涉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安全管理责任,而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亦负有监管责任,故金泰建安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的70%即2,890,148元,华冶科工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的30%即1,238,634.92元为宜,鉴于华冶科工公司后期得到保险理赔款62万元,故金泰建安公司应偿还华冶科工公司垫付款项为2,890,148元-62万元=2,270,148元。因双方就垫付款项如何支付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华冶科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付款时执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行政罚款120万元负担问题。事故发生后,黄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大冶金属公司铜山口铜矿安全管理部分别向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全生产违法处罚通知单》,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缴纳罚款各60万元,此罚款系针对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且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华冶科工公司湖北分公司存在监管责任,故华冶科工公司主张金泰建安公司偿还安全罚款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金泰建安公司辩称华冶科工公司还欠其工程款2,259,873.29元,因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除认定案涉施工协议及安全协议书无效外,其他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金泰建安公司应偿还华冶科工公司垫付款项2,270,14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等费用共计2,270,148元及利息(以2,270,1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付款时执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42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09元,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09元,邯郸市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