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商)初字第7340号
原告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夏,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项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