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2790号
原告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夏,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项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鼎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