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

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18142号 原告: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三路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42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7号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铭公司)与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新创铭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日,新创铭公司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新创铭公司购买led驱动电源等产品,合同签署后**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新创铭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货款共计474072.2元。因**公司迟迟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新创铭公司与**公司、徕科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共同签署《付款声明》,约定由**公司分三笔在2020年7月26日之前将180000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5%收取利息,***公司代**公司支付273142.2元货款。声明签署后,徕科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原告177761.60元,其余款项**公司、徕科公司均拖延支付。为维护新创铭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创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公司、徕科公司共同偿还货款95380.6元及利息(以货款95380.6为本金,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告新创铭公司处,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林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的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有证据显示,新创铭公司(甲方、供方)与**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中山市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所在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中山市横栏镇属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因此,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