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塘康路35号3幢105室-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三路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7号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铭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8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创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重新约定管辖权地为杭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补充协议》,但原审法院遗漏审查,导致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创铭公司、原审被告徕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2019年12月2日,新创铭公司(甲方、供方)与**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新创铭公司采购LED驱动电源等产品,其中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20年4月22日**公司、徕科公司出具《付款申明》,载明**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新创铭公司采购了数批LED驱动电源,尚欠454072.2元未付,并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作出安排。2020年4月23日,**公司(甲方)、新创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就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相关合同和付款申明以及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该补充协议管辖权地为浙江杭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创铭公司与**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新创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后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权地为浙江杭州”,但本案仅达到浙江省杭州市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且浙江省杭州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所以《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仍应依据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根据新创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