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塘康路35号3幢105室-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三路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7号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铭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8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创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重新约定管辖权地为杭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补充协议》,但原审法院遗漏审查,导致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创铭公司、原审被告徕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2019年12月2日,新创铭公司(甲方、供方)与**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中山新创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新创铭公司采购LED驱动电源等产品,其中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20年4月22日**公司、徕科公司出具《付款申明》,载明**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新创铭公司采购了数批LED驱动电源,尚欠454072.2元未付,并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作出安排。2020年4月23日,**公司(甲方)、新创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就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相关合同和付款申明以及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该补充协议管辖权地为浙江杭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创铭公司与**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新创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后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权地为浙江杭州”,但本案仅达到浙江省杭州市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且浙江省杭州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所以《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仍应依据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根据新创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